這案子來晚了,幾乎木已成舟。唉,又是一個刁鑽的挑戰...
一、始末:
@ 原告 106 年底提起告訴、107 年中檢察官偵查完成,提起公訴、107 年底簡易程序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108 年初轉向附帶民事訴訟、強制調解損賠至今。
@ 對被告不利之一:簡易判決之所以會形成,多半因為被告 '自認',最糟的是,被告自認 '基於一定之犯意' 而行為。請看法條:
第 449 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對被告不利之二:本案已經 '確定',無法再上訴了:
第 455-1 條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 對被告不利之三:僅從法律面來看,被告已經是 '完全認罪',並該判決已形成 '既判力',就 '犯罪事實' 而言,被告很難再提出與確定判決上陳述之內容相左之 '新自白' 而為民事庭法院所採了,該確定判決將持續對後續之民事損賠案件有負面的影響。
二、當前的做法:
兵分三路:
@ 不連續原則。否認當時之 '形式上' 之自白、一則以 '為求簡化程序之繁複自願放棄程序上權利而 "表面認罪" '、一則說明當時言詞之 '真意',即行為之 '事實、理由、動機'。
@ 基於上述原則,針對該不法之構成要件索以 '程度上的量化',即 '是否達到足以構成公然侮辱之侵害 (民 184I前)'?原告負舉證責任 (民訴 277)。
@ 對價方法之敘明。
三、檢討:
@ 從程序法理的角度看,適時提出抗辯、並積極捍衛自身權益,有絕對的必要。有詩為證:有理當說直須說,莫待罹效空蹉跎。九死之馬尚未斷,權衡對價舉證多。
@ 這官司,應該還是有一點點勝算的 ㄏ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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