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確定期限與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類推適用
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條件,是指當事人約定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例如停止條件,即為當事人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作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附款;解除條件,亦同。
然而,如當事人並非以不確定之事實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而是就已成立並生效之債務關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作為該債務履行之清償期。此時,通說與實務指出,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或因其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雖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法律行為已成立生效),但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另可參見_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不確定期限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
(一)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因為這講的是 '清償期',沒有立異不利益的問題,所以這是 '類推我不懂,這應該是 '直接適用' 吧?]
(二)又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中臺大學審核。中臺大學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中臺大學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此觀系爭合約第16 條第3項第2目、第3目約定自明。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0日以前即施作完成,且工作物已全數交付中臺大學占有使用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開約定,中臺大學應按期辦理視聽等設備之驗收程序,惟該部分迄未完成,其故安在?中華公司就此主張:驗收合格為保留款之清償期,中臺大學遲不辦理視聽等設備之驗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清償期屆至云云,是否可採?與其得否請求該部分保留款及保固金,所關至切,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斟酌,逕為中華公司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
民法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第 99 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第 100 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第 101 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 102 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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