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
證據能力:
(一) 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必具任意性之供述證據,始有進一步檢視傳聞證據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稱特信性)。此非但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更與證人之記憶是否清晰、有無遭受外界干擾等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迥不相侔。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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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 大 學 訊 96 . 5 . 16 刑事訴訟法補充教材 李春福老師
我國學者通稱之證據能力,指刑事證據資料中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明或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資格者稱。此種得作為證明或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形式資格或地位,又稱為證據資格(Beweisfähigkeit)。在我國採「嚴格證明(Strengbeweis)」法則下,證據資料必以先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法院評價而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 (又稱 '證明力'),為刑事證據法上之核心要項,亦為本文論述之重點。而證據資料何者具有證據能力,各國立法通例均少在法律上積極直接加以規定,通常僅就反面之無證據能力或限制證據能力等,消極的加以規定,故吾人對證據能力所應探討者,並非證據能力本身之問題,而係論究其是否為「無證據能力」或「限制證據能力」之問題。因而,筆者首先簡介說明各國有關證據能力之概述,俾有助於證據能力之認識,進而再敘明證據證明力,並提出我國最高法院一則判例及有關被告自白之問題,藉以說明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二者於實務上之實際運作情形。
證據能力 = 證據資格 (該人事物到底可不可以成為證據?) = 此由法律予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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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徒行傳 6:1~8
福音事工的分配
1 那時,門徒增多,有說希利尼話的猶太人向希伯來人發怨言,因為在天天的供給上忽略了他們的寡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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芒果熱量很高?專家:你錯了!芒果助消化且熱量不易囤積
改作自 2020-05-15 台灣好食材 + 元氣網 + 早安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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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徒行傳 5:34~42
法利賽人對使徒的看法
34 但有一個法利賽人,名叫迦瑪列,是眾百姓所敬重的教法師,在公會中站起來,吩咐人把使徒暫且帶到外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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