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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101,行商訴,165
【裁判日期】 10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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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從魚口得稅銀
(一)經文出處(繳納聖殿稅):(太17:24-27)
他們到了迦百農,收聖殿稅(※註1)的人來見彼得,說:「你們的老師不納聖殿稅嗎?」彼得說:「納。」他進了屋子,耶穌先對他說:「西門,你的意見如何?世上的君王向誰徵收關稅或丁稅?是向自己的兒子呢?還是向外人呢?」彼得說:「是向外人。」耶穌對他說:「既然如此,兒子就可以免了。但恐怕觸犯他們,你往海邊去釣魚,把先釣上來的魚拿起來,開了牠的口,會發現一個司塔特(※註2),可以拿去給他們,作你我的稅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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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之分配,學說總分兩類:即待證事實分類說與法律要件分類說兩種。而法律要件分類說又可細分為:原因說、通常發生事實說、最低限度事實說、特別要件說、與規範說等。其中特別要件事時說乃通說,詳下:
法院就當事人爭執之事實,如仍無法依自由心證判斷真偽不明時,法院不得拒絕判決,必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一造當事人承擔,該造當事人即負有舉證責任。有關舉証責任,目前通說採取「特別要件說」,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一般而言,原告負擔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舉證責任;而若是「消極確認訴訟」,則應由被告負擔。
因此,若採此說,關於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則與當事人之訴訟陳述性質為何有關;而提起抗辯屬附限制之自認,故同時與自認效力發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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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親子非訟事件
第104條(親子非訟事件管轄法院)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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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家事事件法
【制定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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