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親子非訟事件
第104條(親子非訟事件管轄法院)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第105條(移送裁定)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
第106條(聽審請求權)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第107條(給付扶養費方法之準用規定)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第108條(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第109條(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110條(合意內容之記載)

  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第111條(特別代理人之選任)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第112條(特別代理人報酬額應審酌事項)

  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
  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
  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
  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
第113條(準用規定)

  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第四章  收養事件

第114條(認可收養事件管轄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115條(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應附具之文件)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第116條(未成年人被收養前之處理程序)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第117條(認可收養之裁定)

  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118條(聽審請求權)

  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19條(收養事件準用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第五章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120條(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管轄法院)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121條(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定)

  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損害賠償事件,案情繁雜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22條(監護人辭任準用規定)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123條(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124條(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六章  親屬間扶養事件
第125條(扶養事件管轄法院)

  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126條(扶養事件準用規定)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第七章  繼承事件
第127條(繼承事件管轄法院)

  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128條(遺產清冊應載事項)

  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第129條(遺產清冊聲請書應載事項)

  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繼承人依法院命令提出遺產清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30條(報明債權之公告)

  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第131條(報明債權期間及展延)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132條(抛棄繼承)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拋棄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33條(親屬會議報明陳報書之應載事項)

  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第134條(遺產管理人之消極資格)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第135條(遺產管理人解任原因)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136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書應載事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之事由。
  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第137條(公示催告承認繼承之應載事項)

  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138條(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之應載事項)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第139條(公告方法及期間計算等規定之準用)

  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
第140條(遺產管理人陳報之義務)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第141條(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規定)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第八章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第142條(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管轄法院)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143條(財產管理人選任順序)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144條(財產管理人有數人之選定)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第145條(財產管理人之改任及辭任)

  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146條(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意見之詢問)

  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第147條(失蹤人財產之登記)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
第148條(管理財產目錄之作成)

  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
第149條(管理財產狀況之報告或計算)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50條(財產狀況有關文件之聲請閱覽)

  利害關係人得釋明原因,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條之報告及有關計算之文件,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151條(財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權限)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第152條(財產管理人之提供擔保)

  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
  前項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第153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報酬)

  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第九章  宣告死亡事件
第154條(宣告死亡事件管轄法院)

  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
  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
  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之程序費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由聲請人負擔。
第155條(聲請裁定)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第156條(公示催告應載事項)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57條(陳報之效力)

  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
第158條(宣告死亡之程序)

  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送達於前項所定之人。
第159條(宣告死亡之裁定)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160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第161條(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聲請狀應表明事項)

  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應於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
  三、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四、撤銷或變更之事由。
  前項第四款之事由宜提出相關證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準用之。
第162條(程序終結之裁定)

  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第163條(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效力)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十章  監護宣告事件
第164條(監護宣告事件管轄法院)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165條(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166條(診斷書之提出)

  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
第167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訊問)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第168條(監護宣告之裁定與送達)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第169條(監護宣告裁定之效力與公告)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170條(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之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應由第一審法院公告其要旨。
第171條(程序終結之裁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第172條(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規定)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監護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173條(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第175條(法院對於輔助宣告變更之規範)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176條(準用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
                                               
第十一章  輔助宣告事件
第177條(輔助宣告事件管轄法院)

  下列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二、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
  三、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輔助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八、關於聲請許可事件。
  九、關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其他輔助宣告事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178條(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規定)

  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179條(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180條(準用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十二章  親屬會議事件
第181條(親屬會議處理事件之管轄法院)

  關於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專屬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酌給遺產事件。
  二、關於監督遺產管理人事件。
  三、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四、關於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事件。
  五、關於提示遺囑事件。
  六、關於開視密封遺囑事件。
  七、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五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第四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三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
  第五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182條(裁定之調查)

  法院就前條第五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第183條(準用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準用之。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於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其他聲請法院處理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準用之。
                                               
第十三章  保護安置事件
第184條(保護安置事件管轄法院)

  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
  三、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關於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185條(停止事件管轄法院)

  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五編  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第一章  通 則
第186條(強制執行)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第187條(調查及勸告)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188條(共同勸告)

  法院為勸告時,得囑託其他法院或相關機關、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
  勸告履行所需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第二章  扶養費及其他費用之執行
第189條(扶養費請求權)

  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第190條(債權之執行)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
  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
第191條(裁定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但為裁判法院已依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債務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
  第一項強制金不得逾每期執行債權二分之一。
  第一項債務已屆履行期限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限期履行,並命其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證明其無資力清償或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執行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
第192條(裁定停止強制金裁定之執行)

  前條第一項、第四項強制金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者,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變更之。
  債務人為前項聲請,法院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停止強制金裁定之執行。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93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第三章  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
第194條(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審酌因素)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第195條(強制方式執行計畫之擬定)

  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第六編  附 則
第196條(事件移交公告)

  本法施行後,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以公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
第197條(程序從新原則)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編得合併裁判者外,不得移送合併審理。
  本法所定期間之程序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但本法施行前,法院依原適用法律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198條(非訟事件必要處分程序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非訟事件必要處分程序,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終結程序之撤銷、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適用本法所定履行確保及執行程序。
第199條(審理細則及施行細則)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200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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