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 憲法訴訟法 (下稱本法) 什麼時候開始生效施行?

本法規部分條文尚未生效 (已生效的是現被這部法規所包含的舊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還沒生效的部分是 108 年 1 月 4 日 公布的新法),整部法律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Q2 大法官怎麼審理案件?

第 2 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

Q3 哪些情形可以聲請解釋憲法?

共有四種情形可聲請解釋憲法:

第 5 條
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II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III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這四種情形,可能分別屬六種型態的案件,詳 Q7。

Q4 大法官怎麼作出裁判結果?

第 30 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第 31 條
I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II 審查庭所為之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以大法官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第 32 條
I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II 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III 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Q5 能不能不服大法官所作出的裁判?

原則上不能:

第 38 條
I 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II 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
第 39 條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 40 條
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例外可以:

第 42 條
I 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II 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III 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第 43 條
I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II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III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IV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Q6 本法未詳載的其他程序規定要怎麼遵守?

第 46 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Q7 憲法法庭審理哪些案件?

六種類型的案件,分別規範在本法第三~第八章:

第 三 章 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院聲請;人民聲請)
第 四 章 機關爭議案件 (國家最高機關聲請;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聲請)
第 五 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機關聲請;被彈劾人聲請)
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機關聲請;被聲請解散之政黨聲請)
第 七 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地方自治團體聲請;其立法機關聲請、其行政機關聲請)
第 八 章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人民聲請)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相對人

Q8 官司才一審就打贏確定了,但贏得不夠爽、把對手打得不夠趴,可不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

不可以。要你被幹趴而且三審用盡時才可以:

第 59 條
I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II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Q9 行政機關、法院、政黨立委等可以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嗎?

不行,只有人民才可以:

第 84 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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