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訴之利益,從白話文理解,就是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a物返還原告,但該物並不在被告手上或者在第三人甚至在原告手上或者已經不在這世界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物之請求則會被認定無訴之利益。
訴之利益的概念
訴之利益,乃係為了在各個具體的個案中判斷對該紛爭(以關於該請求的內容本身為著眼點)下本案判決的必要性及其實效性,所設之特別訴訟要件。亦即,當事人所提之訴訟,必須且可以藉本案之實體判決在實際上有效的解決紛爭,始有訴之利益。就以紛爭解決的「必要性」及「實效性」為內容的訴之利益,必須由原告、被告及法院三者的立場及利益,平衡地加以綜合判斷。由原告的立場觀之,其判斷之重心在於對其所主張的實體上的權益地位,是否可透過民事訴訟之機制加以保障。由被告的立場觀之,則有二元不同層次的利益考慮。第一層之利益乃在於對無益之訴訟避免產生防禦之負擔,而期法院迅速將該訴訟予以駁回,同時亦可達抑制該等訴訟提起的預防功能;第二層之利益則在於取得實體勝訴之判決,以保障個人之法律地位。由法院的立場觀之,其重心則在於對國家司法資源作有效率的運用,避免無益訴訟所造成的浪費。就其最廣義的範圍,會涉及國家審判權的界限問題(limits of adjudication),就此會關涉到有關憲法層次的訴訟權保障範圍及三權之分立界限,例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宣告或解釋某一個抽象法條的內涵,而不涉及具體的案件或紛爭(case or controversy)。
訴的利益學說起源于利益法學派(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利益法學將法律規範看成是一種價值判斷,因此,法官可以通過利益衡量進行造法。該學派主張,雖然「對相互對立的利益進行調整以及對他們的先後順序予以安排,往往是靠立法手段來實現的,然而,由於立法是一般的和指向未來的,所以一項成文法規可能會不足以解決一起已經發生利益衝突的具體案件。如果這種情況發生,那麼就可能有必要確定相關實施並就相互對立的主張中何者應當得以承認的問題做出裁定。」積極意義上的訴之利益從一開始就超越了既定法律的束縛,因而,不可能從傳統意義上的實體法律中尋求認定標準,但同時,毫無邊際的「訴之利益」亦可能成為濫訴或濫用司法權的一個危險手段。因而必須去研究一個合乎邏輯,且可行的認定標準。質言之,就是如何給訴之利益劃定一個合理的界限。
[要件]
1. 這種需要司法救濟的權益須是合乎道德的,即訴之利益應具有道德上的正當性,道德上的合理性。
法定權利可以不具道德性而以其法律的外衣獲得強制力,而訴之利益卻不能憑借法律的外衣得以強制,相反這種權益要謀求司法保護,就必須在道德上獲得支持力量,若不符合道德,就不能成為應有權利。
2. 訴之利益須具效益性。「利益是衡量訴權的尺度,無利益者無訴權。」依訴之利益啟動訴訟必須符合訴訟經濟的目的。必須承認,司法資源是有限的,因而不能讓無益的糾紛去浪費司法資源。對此,在實踐中已經有了一些共識。一些小額侵權賠償訴訟實際上是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實際上,雖然我們在此主要探討的是訴之利益的積極功能,但不可否認,防止濫訴亦是訴之利益的當然含義,只是由於我們是站在拓寬當事人訴權角度才將其暫不予討論。但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對訴之利益的效益性有明確認識。
3. 訴之利益應當具有現時性。一般來講,將來的糾紛是不能受理的。換言之,法官的任務應是「裁決已經發生的爭議」。這就要求原告必須援述某種「已經發生的」、「現時的」利益,僅有某種「可能的利益」不足以作為提起訴訟的依據。要求訴之利益具有現時性,主要是在原則上禁止所謂的「詢問性訴訟」和「挑戰性訴訟」。
4. 訴之利益應有憲法上的依據。
[例如]
原告甲因車禍致其嘴唇裂傷,故向法院訴稱,因其嘴唇傷裂無法享受與親人親吻時的愉悅,而要求肇事者賠償其親吻權受侵害而造成的損害。
由以上所提要件判斷---此例應不具訴之利益。

(以下目前看不懂,先錄下來...)
各種之訴共通的訴之利益
- 給付之訴之訴之利益
現在給付之訴
以「原告主張其目前有受給付之地位而尚未受給付」即認有訴之利益。
原告就所請求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復又提起同一請求之訴:原則上無訴之利益
例外:為中斷時效或判決原本滅失而無法聲請執行
給付之訴之訴之利益的判斷,不完全依強制執行的可能與否為斷
將來給付之訴
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的特定的請求權之履行期,於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前(亦即言論辯論終結前)尚未屆至之給付訴訟,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其必要性之有無,應就「債務人之態度」及「給付義務之性質」,個別地加以判斷。
a. 債務人就既存債務之存在或其內容加以爭執時,債權人無法期待履行期屆至時可受即時之給付,即有訴之利益。
Ex. 在繼續性的給付契約中,就已到期之部分未給付,可認就將來未到期之部分,亦有訴之利益。
b. 由債權之性質觀之,如縱使些許之給付遲延亦會無法達成債之本旨(如明定履行期日之一定行為請求)或如給付遲延會造成極大之損害之請求(如扶養之請求),肯認其有訴之利益。
c. 就現在給付之訴合併提起將來代償給付之訴時,就代償之請求亦有訴之利益
- 確認之訴的訴之利益
概說
相對於「給付訴訟之訴之利益係以訴訟標的之性質介定」而「形成訴訟之訴之利益係以法律之明文規定加以介定」,由於理論上任何的事物均得成為確認之訴的對象,因此:訴之利益的概念,在確認之訴中有著最重要的功能,蓋藉其限定實際上得提起確認之訴之範圍的必要性最大。
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其範圍較具彈性,所涉及的考量因素亦較為複雜,其判斷之基準乃最為困難。
訴之利益的劃定
傳統上對確認之訴的訴之利益的理解乃為在客體上限於「法律關係」,在內容上則為「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而該利益一般解為「法律關係的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的權利或其他法律上的學位有不安的危險,此項不安的危險得以藉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加以除去者。
在具體的判斷層次上,可區分為下列三點:
適於作為確認對象的內容
該紛爭的成熟性,亦即對其加以即時確定的必要性
適於作為確認對象的內容
原則上,確認之訴的對象限於「法律關係」,法律事實不可作為確認之訴的對象。  
i. 法律關係包括法律關係的「成立不成立」及「存在不存在」
ii. 事實則限於「證書之真偽」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iii. 實際上,以「法律關係」及「法律事實」作為區分之基準乃十分地形式,其間之區別乃相當地微妙複雜,有時僅係如何標定訴訟標的技術上問題而已,較為實質的判定,應以「紛爭解決的實效性」以及「確認訴訟之根本地、徹底地解決並預防紛爭」的觀點,加以界定得作為確認對象的內容。
得要求確認者為「現在的法律關係(包括得為確認對象的法律事實)」,過去的法律關係均不得作為確認之訴的對象。
i. 其理由為即使確認了過去的法律關係,其可能又加以變動,因此應以現在的法律關係為確認之對象。
ii. 然而,過去的法律關係(包括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可能是現在交錯複雜的法律關係之根本源頭,允許其得為確認之訴的對象,對於紛爭之徹底解決具有積極的功能與正面的意義。如遺囑有效無效之確認訴訟與股東會決議有效無效之確認訴訟。
得要求確認者不限於原告與被告所存的法律關係,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亦得作為確認之訴的對象。於此情形,確認之訴有無的判斷與訴訟標的相對地分離,而必須以紛爭的狀態具體地加以判斷。
具體的訴訟程序中所產生的程序上爭點,不得作為確認之訴的對象,如訴訟代理權有無之爭執等,無另訴加以解決之必要。
即時確定的必要性
原告地位的不安、危險 
原告地位之不安、危險必須具有現實性
因此,對將來的法律關係原則上並無確認之利益。就該法律關係俟其現實化後再提起確認之訴即可。
然而,如有合理的理由,有提起確認之訴的必要時,應得例外地允許其對將來的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如對生產之準備將投入鉅大投資的生產者,對主張其產品侵害專利權之人,應得提起確認專利權未侵害的訴訟。相反地,主張侵害的專利權人,則無在其產品準備階段即提起確認專利權侵害的確認之訴之利益。
- 形成之訴的訴之利益
由於得提起形成之訴之情形基本上以法律明文的規定為限,因此其訴之利益的判斷亦以法律對提起形成之訴所為的規定作為判斷的基準。因此,原則上,依法律之明文規定得提起形成之訴者,即認其有訴之利益。
較有疑問者乃為如果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所訴請變更的法律關係,已因其他事由之發生產生與所請求變化相同的法律關係狀態時,應否認為該形成訴訟仍有訴之利益的問題,典型之例子為訴請離婚的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已協議離婚;訴請撤銷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而於訴訟完結前該董事已因任期屆滿而退任。
(又詳 「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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