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謂 「行政罰」?
有關行政罰之定義,本法第一條雖已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不過,多數認為此一規定過於簡要而多加補充,進而使行政罰之定義有多種闡述。
(一)學者見解
1、有認為本法第一條即為定義,所謂行政罰是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處予罰鍰、沒入與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2、有認為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基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施以刑罰以外之處罰。
3、有認為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法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
4、有認為行政罰,乃在一般行政法法律關係內,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民,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所科處之非刑名制裁。
5、有認為行政罰即行政制裁,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
6、有認為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
(二)行政機關見解
認為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須具「裁罰性」及「不利處分」兩項要件。
二、行政罰之要素 (判斷標準)
所謂行政罰之要素應即係行政罰之判斷標準,若能從行政罰定義即可推導而出,較符學理上之一貫性。依本文對於行政罰之定義,現將行政罰之要素(判斷標準),析之如下:
(一)以維持行政法秩序為目的
因個別法規之立法層次已就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加以考量,明文規定何種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應處以何種行政罰措施,為免行政機關誤認於行政罰裁處時尚得斟酌行政管制之有效性,因此,行政罰目的應以狹義解,即僅係維持行政法秩序之目的而已,以使行政機關於行政罰裁處時,專注於「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認定,以利於行政罰之判斷。
(二)行為人須違反一般行政法義務
1、行為人
此行為人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該義務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可知包括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2、須有一般行政法義務之違反
為達成一定之個別立法(行政)目的,遂形成人民各種之行政法義務,有應積極作為者,有應消極不作為或容忍者,若有法律明訂違反某一行政法義務,應(得)施以何種行政罰時,有權裁處行政罰者,即可依據此規定為之。除作為該違反義務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可防止行為人之再度違反及第三人之效尤,間接促進人民遵守行政法義務,進而達成個別立法(行政)目的。如非屬違反前述之一般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而屬違反「內部規範、紀律或倫理」等職務義務者,所受之處罰為懲戒罰。
(三)原則上由行政機關科處
本法已將(行政)刑罰排除在外,使行政罰之裁處無須透過法院程序,故原則上可由行政機關依本法與行政程序法科處,有其成本低廉、迅速及制裁有效性優點。不過例外情形,亦可能由法院為處罰主體,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由法院簡易庭裁定之案件。
(四)須依據法律或自治條例
基於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不僅設定人民行政義務,限制其自由權利,須有法律之規定,即違反義務時之制裁,其有關之構成要件及處罰方式及程度,亦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始得為之。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亦得經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對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科處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本法第四條即配合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謂「法律」是否包括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通說認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四○二號解釋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可知通說認為本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五)須為非刑名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1、非刑名(罰)
由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可能受(行政)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為明確區分本法之適用範圍,首先將應適用刑法之刑罰予以排除,且由於行政罰之處罰名稱眾多,較難界定,因此不妨以「刑名」作為排除標準,以使行政罰之範圍能夠有效掌握。
2、裁罰性不利處分
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四○二號解釋以「裁罰性行政處分」作為行政罰代稱之影響,本法即以「裁罰性不利處分」作為界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要件。應注意者,行政罰本質為處罰,為一種不利處分,即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之通性,並非僅為「其他種類行政罰」所獨有。
三、裁罰性不利處分之界定
裁罰性不利處分本身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本法未對之進一步定義與闡述,僅於本法第二條之立法理由中羅列數種不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者,以供判斷裁罰性不利處分有無之參考。因此學者就裁罰性不利處分,嘗試發展判定方式或標準,有嘗試提出通案性標準者,亦有從個案判斷思考者。至於行政實務多就個案判斷之,直至目前尚未有一通說標準或方式出現。有關上述各種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判定方法,整理如下。
一、反面排除法
本法第二條之立法理由,為提供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判斷方向,利用反面排除方式來界定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學者另有提出「預防性不利處分」之概念,認為此也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一)立法理由明示
1、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2、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3、例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4、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限制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之處分,均屬保全措施,不具裁罰性,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預防性不利處分
所謂「預防性不利(益)處分」係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課予人民一定之義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如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本項規定中「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目的並非帶來制裁效果(裁罰性),所以不是「裁罰性不利益處分」,當係「預防性不利處分」。違反此項「預防性不利處分」可以構成一行政法上義務,進而可將同條第二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之「按次處罰」解為「行政罰」,而所謂「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則係行政上強制執行之方法。
不過有學者批評上述舉例,認為行為人早已違反義務使用土地在先,否則何來「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稱之為預防似非妥當,況同一行為及相同構成要件將「罰鍰與停止使用等」割裂為不同屬性,亦不合解釋法條之原理。
惟依上述批評是否即可完全否定「預防性不利處分」之概念?除上述舉例外是否全然無預防性不利處分概念存在?恐有疑義。不過「預防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法上普遍使用之概念屬實,僅能概略地說,「預防性不利處分」係行政機關非出於裁罰動機,欲藉由對人民施加各種管制手段,以防止法秩序受到危害,或既有危害進一步擴大。在本法採行多種類行政罰並以「裁罰性不利處分」作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判斷時,「預防性不利處分」恰可為一參照,而兩者之關聯性,大致有以下三種類型:
1、與裁罰性不利處分併行
此類型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多為命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或改正違法狀態者,如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前引條文有關「限期改正」之部分,即屬於本類型之預防性不利處分。
2、作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前置措施
此類型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係藉由「警告」、「警示通知」、「告誡」等行為,使當事人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並實質上禁止行為人再為此類行為。此一類型的「預防性不利處分」通常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前置措施,若行為人於接獲此類「預防性不利處分」後仍不改正其行為,主管機關將課予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公平會之「行業導正」宣示了主管機關對於某類行為的「違法認定」,並進一步經由「不改善即開罰」的宣告,實質上下命禁止此類行為的繼續從事。
由於「行業導正」並未施加制裁,不具有裁罰性,卻為行政裁罰的前置措施。由於此類行政行為具有「避免行為人繼續或再次從事違法行為」的預防性效應,得將之列為「預防性不利處分」的類型之一。
3、與裁罰性不利處分無直接關連
最後一個類型的「預防性不利益行政處分」與「裁罰處分」並無直接之關連,換言之,既非與裁罰處分併行,亦非作為其前置措施。例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 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 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 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 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 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六 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 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 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本項規定之內涵並非施加裁罰,而係授權主管機關基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採取相關措施。本項規定除了第一款之外,皆不以污染行為人為主要對象。當主管機關依據本項規定,對於「非污染行為人」做出管制性行政處分時,即為「預防性不利處分」。
透過上述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預防性不利處分之關聯性說明,對於裁罰性之判斷應有不小助益,不過應注意者,若係具有處罰性質,即應歸入裁罰性不利處分。
二、通案思考型
(一)限縮取向
1、學者洪家殷
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所施加之不利益,其即藉由此種不利益,以非難其違法,並發揮嚇阻作用,故具有制裁性質。本法第二條本文所稱之「裁罰性」,即指具有制裁之特性。由於行政罰具有制裁之特性,即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相對人,為非難其違法行為,所施加額外之不利益效果。此種特徵包括下列三種功能:(1)確認功能:即確認相對人行為已經違法,應受非難。(2)干涉功能:即使相對人承擔因為其違法行為而生額外之不利益。(3)預防功能:即使相對人心生畏懼,嚇阻其將來再行違反。
其認為本法以「裁罰性不利處分」來界定行政罰本無不妥,只是對現行法對處罰種類採概括多種類之立法方式,造成適用上之困擾。因此,參酌立法例並就我國行政實務經常使用之處罰,以目的性限縮方式,將行政罰分成三種類型:(1)營業自由:勒令歇業、停止營業。(2)財產權:罰鍰與沒入。(3)警告。
2、學者蔡震榮
其認為現行行政罰法第二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定義過寬,將會造成無法與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執行方法區別,使行政程序法以及行政執行法範圍無法作區隔,造成適用上困擾。因此,將裁罰性不利處分理解為「資格罰」且僅具從罰性質。即「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基於「下命」及「強制」行為,造成當事人財產上不利、權利或資格限制或剝奪等制裁行為,且與罰鍰同時或單獨裁處者,始屬之。因此,本法第二條第一、二項中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吊扣或吊銷證照,符合上述定義,而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本法;其他則屬行政執行方法,應適用行政執行法。至於第三、四款之「警告性處分」以及「影響名譽之處分」,並未造成資格之限制或剝奪,雖屬不利處分,但皆不具有裁罰性,僅屬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行為,而應排除在行政罰範圍之外。
(二)形式與實質併用
學者吳庚認為區分「一般不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有下列兩項原則可循:
1、以形式標準為絕對
在法規形式上規定於「罰則」章節者,應視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蓋制定法規者原本有此意思,在本法實施後,這類條文即是散見各處之典型行政罰分則。
2、罰則章節以外者,參酌實質標準在「罰則」章節以外之規定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則以有無「裁罰性」為準。所謂「裁罰性」,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具有非難性之處分行為。
其並舉本法第二條立法理由中明示之非裁罰性者為參考。
(三)參考其他要件或標準
1、學者李震山
其認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必須具備以下要件:(1)受處分之行為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當事人因而受行政秩序罰。準此,首應排除行政刑罰;(2)該義務行為與不利處分間應有義務違反之因果關係。準此,單純未合乎法定要件之行為效果不屬之,例如不合乎申請資格而遭撤銷或廢止之許可,並不具裁罰性;(3)義務行為與不利處分關聯性在時間上有緊密性。若時間點過早,應屬「預防性不利處分」或「保全措施」之屬性;時間點過遲,則應屬「行政執行處分」之屬性,而非行政罰。其更進一步建議,在積極定義尚無法得到共識前,應視個別法令規範對象與目的,逐案以消極性斟酌排除不利處分中不具裁罰性者,較為可行。
2、學者陳淳文
其從區分不利益處分之類型出發,認為不利益處分有各種不同類型,且非可一概而論。同樣是廢棄已核發之證照的處分,並非全可將其視為具處罰性質。有屬單純的管制措施,有屬懲戒措施,有屬處罰措施,有的則同時兼具懲戒及處罰或管制及處罰的效果。管制措施中的行政制裁行為與處罰行為的區別,最主要的判準有二:第一是所涉及的領域究竟是以自由為原則或以管制為原則。第二是所採取行為的目的究竟是為實現管制目的,還是以非難相對人為主;凡是所採取制裁行為與管制目的無直接相關者,即屬處罰行為。而這兩個判準並不需要同時並列,只要擇一而存在,即屬處罰之範疇。基此,在自由領域內的制裁處分與管制領域內的罰鍰處分,原則上皆具有處罰之性質,應屬真正行政罰之範疇。
究竟如何判定何領域係以自由為原則?何者以管制為原則?首先當然要看憲法之規定。如我國憲法明白宣示的自由權(如言論自由),立法介入當屬例外之情形。其次,一旦有國會法律介入,仍要看其管制究竟是原則或例外。例如集會遊行法管制人民集會遊行,基於憲法及該法規範之精神,應將其理解為:自由是原則,限制或禁止集會遊行為例外。反之,廢棄物清理法介入後,人民即無任意棄置廢棄物的自由,而係以管制為原則。
3、林錫堯大法官
從行政罰立法原意、釋憲與訴訟實務等面向出發,認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判斷,非以其規定之名稱為準,而應著眼於實質功能觀點,斟酌法條文義與結構、立法意旨、人權保障、行政效率、社會通念等實質因素作個案判斷。準此,就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二號解釋之標的以觀,其認為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乃係因該清除、處理技術員未確實執行其職務所致,究其實質,已非單純的行政管制措施,因針對不同之違法行為,尚有其他達成立法目的之有效方法。如此規定,正是授權行政機關施以剝奪其工作權之制裁,屬行政罰之規定,已非單純之行政管制措施。
4、學者詹鎮榮
認為不利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之特性,就實證法層面而言,尚難從形式上之名稱及體系歸屬篇章一概而論,須視個別法規範對象及目的而為定性,並嘗試建構一較具可操作性之裁罰性與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區分標準:
1、第一層次:有無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行政法上義務之存在」前提。所謂「行政法上義務」係指人民依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之規定,直接被課予之行政法上作為、不作為,抑或容忍義務而言。從而,若行政機關僅單純因維繫公益之目的,而廢止已發放予人民之授益行政處分(例如營業許可、職業證照),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本於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者,則自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蓋人民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
2、第二層次:是否具裁罰性之認定
行政罰法意義下之裁罰概念,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施以財產、自由或其他權益上之限制或剝奪,以示對其違反義務予以非難,並兼具嚇阻將來再度違反之預防作用」。準此,裁罰性不利處分欲被確認,必須在「違反行政法義務」以及「不利處分」兩客觀事實之間,證立存有「處罰或非難」之立法者主觀意圖連結。此所謂立法意圖之探求,並非真實地以立法者之主觀意圖為斷;毋寧所找尋者,乃為「被客觀化」之立法者意志,亦即客觀之立法意圖與目的。原則上,法條文義本身、法律前言、指導性規定、標題、法律體系脈絡,及由其所顯現之價值決定等,皆是可被考慮之解釋要素。若從法條文義、結構,或其他形式線索中實難得知立法者有無裁罰意圖,或
是模稜兩可者,則退而求其次,或可補充性地觀察「不利處分」與「行政法上義務」兩者間規制內容與規制效果之關連性,而為是否排除裁罰性之認定。析言之,倘若不利處分與行政法上義務之實現或義務違反之除去,在內容上具有「完全同一性」或「高度重疊性」者,則應可排除有裁罰意圖。反之,若不利處分之規制內容或不利益類型「溢出」人民行政法上義務內涵,或是兩者間顯不具內容或態樣之關連性,致使相對人因而受到行政法上義務以外之其他負擔,或是其他類型自由或權利限制者,則此等「額外」之負擔或不利益之課予,原則上即可推定為是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種非難式代價,而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除非,吾人可從法規範構成要件或文義脈絡中,明確探知溢出於原行政法上義務以外之不利措施,其行政管制目的顯然大於裁罰目的時,則另當別論。惟上述所提出之裁罰性有無區分標準,原則上僅於非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法上義務類型,始可順遂操作。至於在行政法上義務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例如稅捐繳納義務,似僅能再行回歸到探求個別法條之客觀立法意旨方法上,以資定性。
3、第三層次:懲戒罰或秩序罰之界分
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戒」不應望文生義,當然地將其排除於行政罰法適用範圍之外,仍應視此等特定身分之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非僅是違反內部紀律之特別規定,以及對其所為之懲戒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而非僅是內部紀律之維持而定。
四、行政罰與非裁罰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本法立法前,對於是否須於負擔行政處分外,創設「不利益處分或不利處分」一類或概念有肯否兩說。
否定說認為行政秩序罰與不利益處分二者,若單就形式上觀察,實難以判斷。縱屬不利益處分,仍須探究其性質是否具制裁特徵。此外,行政秩序罰在性質上本來即為一種具制裁性質之負擔處分,故對於一般的負擔處分而言,只要究明是否具制裁特徵,即可判斷是否歸屬於行政秩序罰或僅是單純的負擔處分,應無另行創設此種不利益處分概念之必要。
肯定說則認為,我國現行行政法規,對行政義務之違反,除科處傳統之罰鍰或沒入之外,並常規定予以停止營業、停止使用、撤銷證照或斷水斷電等處置作為制裁。論者遂將此等非傳統之處罰手段統稱為「不利行政處分」,此一用語漸為行政法學界所接受。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並逕以「不利處分」稱罰鍰以外之其他行政罰。
本文認為行政罰一般係由行政機關單方作成,且針對相對人具體違法事件,發生處罰效果之公權力措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行政處分定義,性質為一種行政處分,且由於直接對相對人發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應屬一種「負擔行政處分」無疑。所謂不利處分,其所欲表達亦係一種對人民產生不利效果而已,可與負擔處分同視。因此,現行本法之「不利處分」應與「負擔處分」同義,與「裁罰性」同屬行政罰之判斷標準之一。至於行政罰與非裁罰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判斷標準,即在於「裁罰性」之有無。
「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非裁罰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不利處分)」之區別應有其實益,「非裁罰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因其本質即為負擔處分,僅須受作成此類處分之各項法則支配,諸如應有法律之明確依據、正確涵攝事實與法條概念、屬於裁量行為者應遵守合義務性之裁量等;而「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屬負擔處分,除適用上述原則外,並應注意受處罰行為人主觀上之責任能力、責任條件、違法認識、阻卻原因以及特別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五、行政罰之判斷實益
究竟判斷一項「不利處分」是否為行政罰之實益何在?一為應適用行政罰法,主要包括處罰法定原則、便宜原則、有責性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裁罰時效以及裁處程序等規定。二為行政罰措施涉及人民自由與權利之限制或剝奪,行政罰之課處法源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形式上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其延伸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實質上須符合「比例原則」。由於目前主要爭議在於「授權明確性原則」。
A. 適用行政罰法及相關原則
一、須適用處罰法定原則
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原則,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本法第四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為處罰法定原則之明文。處罰法定原則包括下列子原則:
(一)禁止以法律或自治條例以外規定的處罰
(二)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類推禁止原則
(四)回溯禁止原則
二、可適用便宜原則
依本法第十九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此本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一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第二項)。」進而認為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處以罰鍰更具有效果者,是謂便宜原則。
三、須適用有責性原則
有責性原則又可區分成「責任能力」與「責任條件」兩部分。
四、須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裁罰時效不同
六、裁處程序不同
B. 須適用授權明確性原則 (有爭議)
授權明確性原則是憲法層次原則之一,通說認為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雖得由法律授權法規命令為之,但法律之授權,必須授權之目的、範圍與內容明確始可。行政罰之處罰措施包括罰鍰、沒入與其他種類行政罰,皆屬對人民自由與權利之限制,自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惟目前適用上存有爭議,如可授權之範圍是否包括構成要件與處罰效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又為何等?
一、可授權之範圍:
大法官見解
1、釋字第612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與徐璧湖大法官聯名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授權明確性原則為憲法法官法憲法就授權明確性原則,未設明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藉由個案憲法解釋,反復闡明,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但不排除得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由此逐漸建立憲法上所謂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內涵。無可諱言的,此一憲法上法官法仍處於發展中,大法官以其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基礎時,有標準不一的問題。因此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何者屬國會保留,應以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明文規定?何者屬法律保留,而得以法律授權訂定命令為補充規定?其區分標準如何?除依人民基本權利保護之重要性考量外,是否亦應考量法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或公益之要求?又法律授權訂定命令,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其審查標準如何?以上問題唯有一方面遵循大法官解釋先例,另一方面參考學說及比較法上資料,逐案形成憲法法官法。」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解釋
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主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該等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保險法並未就上述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其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從業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
解釋文:「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
二、審查標準:
(一)因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影響,有不同之審查密度
授權明確之審查又因相對保留事項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審查密度,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理由書即言:「…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易言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影響越嚴重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審查就必須越嚴格,對人民權利影響越輕微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審查即無妨越趨寬鬆。
如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文中:「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即認為刑罰係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處罰中最重者,涉及人民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因此所採應係嚴格審查標準。
如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有:「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由於就登記要件、考核管理等事項,不涉及刑罰與行政罰,應係採寬鬆之標準。
(二)嚴格與較寬鬆之審查標準
大法官歷來幾未說明審查判斷標準,僅有釋字第六○四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就嚴格與較寬鬆審查標準提出要件說明,不過是否僅採二分法,依照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理由書:「…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應認不僅止於二分法,至於是否有三分法或光譜式審查標準,如同釋字第六一二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與徐璧湖大法官聯名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應認尚有待逐案形成。以下就許大法官所提出之兩個極端之審查標準予以說明。
1、嚴格審查標準
(1)就目的、內容及範圍言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三者皆應分別明確規定;
(2)就授權條款本身言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即授權條款本身;
(3)就人民與被授權機關言
授權之規定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
2、寬鬆審查標準
(1)就目的、內容及範圍言
無須嚴格要求立法者須自行於授權條款本身,分別就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一一作明確之規定。即使授權之內容與範圍未明示於法律條文,只要授權目的明確即為已足。
(2)就授權條款本身言授權之目的是否明確,亦不以授權之目的具體明示於授權條款本身為必要,只要能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從授權條款所依附之法律的整體,特別是從相關法條文義、法律整體之體系關連與立法目的,可推知授權之目的為何已足。
(3)就人民與被授權機關言
授權之規定無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只要達到讓行政機關知悉其在訂定命令時所應遵循之方針與原則即可。
三、行政罰之審查標準實務見解
1、採較寬鬆之審查標準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四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認為:「至於本件固然亦涉及對人民之處罰,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而屬處罰較輕之罰鍰,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凡此均足構成要求本件有關授權明確之審查不宜嚴格之正當理由。是在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下,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此一授權條款,固看不出有關於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之明文規定,惟從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實不難推知第九十二條第三項關於舉發事項之授權,其授權之目的與內容應係在於要求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就連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為因地制宜之規定,即使民眾仍未能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預見主管機關就違規停車之狀態將每隔具體的多久時間舉發一次,但主管機關並非不能從系爭條例整體之目的與體系關連推知其在訂定命令時所應遵循之方針與原則,何況行為人既明知自己已處於違法狀態,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尚非不能約略預見主管機關將視各地交通情況,每隔一個大致合理、相當之期間舉發一次,故整體而言,本件應尚不致於牴觸授權明確之要求。」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二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與徐璧湖大法官聯名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彭鳳至大法官與徐璧湖大法官認為:「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措施之性質所建立的劃分標準:涉及刑罰之規定,適用嚴格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嚴;涉及行政罰或其他行政干預之規定,適用一般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寬。」亦將行政罰劃為授權明確性原則下之較寬鬆審查標準。
2、採中度之審查標準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二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內容有:「規範違憲審查究竟應該採取高、中或低密度審查標準,在關於基本權的審查,原則上取決於所審查的基本權類型,以及對基本權的限制程度。所謂對於基本權的限制程度,一般而言指涉的是比例原則的審查,但是本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針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也確立三種審查密度。如果對比例原則採取比較廣義的理解,則包括採取法律或法規性命令的規範模式,也關係公權力所耗費成本的多寡,因此當然有審查密度的問題;如果將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原則,一如傳統,獨立理解為法定原則的界限問題,則法定原則要求的寬嚴程度,也反應對基本權不同的限制程度,因此也有審查密度的問題。
釋字第443 號解釋所確立的三種審查密度依序為: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國會通過的法律為之;限制人民其他自由權利,原則上也應由法律加以規定,但如果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應具體明確;若僅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不涉及基本權的限制,則縱使沒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也可以為必要的規範。換言之,涉及基本權的限制或剝奪,至少應該採取中密度審查標準,則限制生命或人身自由以外的基本權,雖然不必一定規定於國會通過的所謂制定法(formelle Gesetze),但制定法授權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具體規定時,必須符合具體明確原則。釋字第443 號所確立的中密度審查基準,之前早經釋字第313、360、367、390、402 號解釋在案,之後釋字第454、465、468、474、479、488、491、510、514、521、524、530、547、570、577、593、594、600、602、603、604 號等數十號解釋繼續援用,其中釋字第394 號解釋特別針對裁罰性行政處分,宣告應遵循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即採取中密度審查標準。」

本文主要節錄整理自: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 【行政罰概念與內涵之研究】(etd-0722110-231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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