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52 年台上字第 751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2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2.    
裁判字號:廢45 年台上字第 129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4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既於信內附子彈一顆,寄給某甲施以恐嚇,則是以子彈為實施恐嚇之手段,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外,又已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之罪,其間顯有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3.    
裁判字號:26 年渝非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7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4.    
裁判字號:17 年上字第 383 號
裁判日期: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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