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
辯護人係指為充實被告於法律上之防禦力量,確保當事人地位之對等,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為訴訟行為之人。辯護制度之設置,在貫徹辯論主義之要求,以及當事人地位對等之精神。
選任辯護與指定辯護
選任辯護與指定辯護之不同在於產生原因不同:前者為被告等所選任;後者則由審判長所指定。
1.選任辯護:
(1)選任權人(刑訴§27):
A.被告。
B.犯罪嫌疑人。
C.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D.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2)被選任人之資格與人數(刑訴§29、28):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人。
(3)選任方式(刑訴§30):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其應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2.指定辯護:
(1)指定人:
由法院審判長指定。
(2)指定情況:
A.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刑訴§31第1項)
B.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刑訴§31第2項)
(3)被指定人:
公設辯護人。
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
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之不同在於辯護人須否到庭:前者辯護人到庭後始得審判(刑訴§284);後者原則上無此限制。
1.強制辯護:
(1)強制辯護案件(刑訴§31第1項各款):
A.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B.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
C.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D.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E.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F.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2)違反效果:
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時,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刑訴§284)。違反強制辯護規定所為之判決,係當然違背法令(刑訴§379第1項第7款),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判決未確定)及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救濟。
2.任意辯護:
(1)任意辯護案件:
非強制辯護案件者均屬之。
(2)違反效果:
A.經審判長指定辯護人(刑訴§31第1項第5款):雖為任意辯護案件,但既經審判長指定辯護,則無辯護人到庭時,仍不得審判,否則亦可能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B.未經審判長指定辯護人:已合法通知辯護人(刑訴§271第1項),其不於審判期日到庭亦可審判,不過若未經合法通知即逕行判決,仍屬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共同辯護與多數辯護
共同辯護與多數辯護之不同在於辯護人數:前者係數被告由一辯護人為其辯護;後者則係一被告由數辯護人為其辯護。
~ 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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