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修正簡要說明
立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三讀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同年月23日經  總統公布。本次修法是針對民眾一行為(例如酒駕)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為緩刑等裁判時,罰金、罰鍰如何科處,及何種條件下得予以扣抵,以消除民眾遭受雙重處罰的疑慮。
修正前「行政罰法」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規範,衍生「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之疑義。為徹底解決爭議,必須修法解決。
本次修正重點包括:(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或不付保護處分(少年事件)、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明定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二)違規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裁判所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應扣抵罰鍰金額。
本次修法的實際影響,舉例說明如下:
一、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案件
在行政罰法未修正前,有關違反道交條例案件,依司法院秘書長於100年1月20日召開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爭議協調會」結論,實務上係允許酒駕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而依本次修正條文,違規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一定金額,應扣抵罰鍰金額,此部分與以往實務運作,並無不同。至其不同之處,依修正條文第26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二、其他(道交條例以外)案件
對於酒駕以外的案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修正前之規定,行政機關仍得課處罰鍰,且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不得扣抵罰鍰。例如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係同時觸犯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漏稅罰,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完畢,行政機關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課以罰鍰,且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不得扣抵罰鍰。受處罰者如申請扣抵,實務上,行政法院認為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
依本次修正條文,上述違規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則可扣抵罰鍰金額,與以往實務運作顯然不同,各機關裁處時應注意依修正後規定為之,以確保民眾權益。

修正條文
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三十二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三十二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或雖曾經裁處,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宜一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規定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從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相關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待明文。至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是否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第四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為裁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原則。至於該等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而受裁處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個案業經法院裁判不予處罰確定者,因該裁判對於個案有拘束力,自應以判決為準,併予敘明。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說明
§26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理由如下:
(一)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對當事人既未為刑事處罰,行政罰之裁處無一事二罰之疑慮,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爰於第二項增列「不付保護處分」之文字。
(三)第一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二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四)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參照)。同理,為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對受緩刑宣告部分,亦不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法第七十六條參照),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三、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其已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如何處理,易滋疑義,爰於第五項增訂處理機制,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已收繳之罰鍰,則無息退還。
§27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三項增列一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後,其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裁處權時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受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或緩刑宣告者,自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日起算。
§32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刑罰與罰鍰不得併為處罰,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但該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處;惟該等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則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司法機關均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俾得適時處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始有適用,故第二項有關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亦限於此情形,併予敘明。
四、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為執行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有相互移送案件與贓、證物、扣押(留)物之需要,雙方宜建立適當之聯繫機制,爰增訂第三項。
§45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或雖曾經裁處,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宜一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規定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從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相關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待明文。至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是否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第四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為裁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原則。至於該等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而受裁處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個案業經法院裁判不予處罰確定者,因該裁判對於個案有拘束力,自應以判決為準,併予敘明。
§46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宜有明文,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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