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式審判
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I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III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由此可知,簡式審判的特色是:
1. 在通常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時,被告已承認犯罪事實,加上所犯之罪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時,法官可以裁定以「簡式審判」方式進行審理。
2. 如採此種審理程序,因為案情相對明朗且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經承認,所以證據調查可以簡化、不適用傳聞法則證據能力的限制,也不需要合議庭審理,較符合訴訟經濟。
簡易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
I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II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III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的特色為:
1. 指被告犯罪後,在偵察中的自白及證據已足可認定被告有罪,且依法適合判緩刑等較輕的罪,
2. 可因檢察官於起訴前聲請、或法官於起訴後逕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說穿了,目的也是訴訟經濟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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