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訴訟上之爭執點可能包括實體法律上之爭點與程序法之爭點,在此情況下,自應各就之予以整理,並尋求進一步協議簡化之可能。學者邱聯恭認為,為避免造成適用法律之突襲,法律上之爭點整理具有其必要性,亦即受訴法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案情需要,協同當事人進行法律上爭點整理或法律上討論,以便就何者為本件訴訟關係之法律上爭點在法院與當事人間形成共識,以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其進一步指出,此項爭點整理,包括選擇訴訟標的所必要之法律上爭點整理、證據調查前後之法律上爭點整理,乃至於法官適度表明其所持法律見解或觀點等。而所謂法律見解或觀點,依其見解,係指法院就法規範(含習慣法)或其構成要件之解釋或適用、契約條款之解釋或適用、損害額之計算方法、判例或學說上見解之理解或適用、或有關紛爭事實之法律上評價等所持見解或觀點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認:「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法人與新任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涉及實體事項,亦涉及程序事項。
更多的解釋,請見 「論民事訴訟之爭點整理與簡化協議」 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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