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訴訟種類
行政訴訟第一審 (撤銷之訴),智慧財產法院 (審級等同高等行政法院)p
原告:印尼商
被告:經濟部智財局
被告參加人:大禾企業社p
參加人大禾企業社前於民國92年9 月25日以「舒柔」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面紙、衛生紙、餐巾紙、濕紙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21552 號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申請廢止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9年11月 22日申請廢止,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3 月29日以中台廢字第L0099059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p
[請介紹訴之種類 (行訴§4)、訴訟標的、與訴願與行政訴訟的連結關係、參加人的地位(行訴§42)。約 5 分鐘。]
2. 圖樣
僅 「舒柔」 兩字,以標楷體呈現。p(詳圖示)
[須印出讓聽眾明瞭。但由於本案與商標本身無關,僅須大概介紹一下就好 (商標的識別性、侵害商標的態樣)。約 3 分鐘。]
3. 爭點 + 4. 事實原因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p
a.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廢止商標註冊之審定,並主張:p
(一)參加人所提供之送貨單、發票及訂購單等單據,此類文書皆為單方之商業私文書,須完成出貨才是一個基本完整的商業行為。p參加人所提供之使用證據皆為參加人或其客戶任一方書寫之單據,並未有配套之雙方訂購單及發票以為勾稽佐證,故參加人並非有努力經營系爭商標情形或販售標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p
(二)參加人所檢送開立給訴外人龍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數十家業者之發票,其品名欄雖記載有「舒柔衛生用」、「舒柔紙類用品」等字樣,然在該等發票上並未能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且非於該發票上之「品名欄」所記載者;p
倘若該等發票為真,也只能說明參加人有賣出品名為「舒柔」之衛生用紙或紙類用品,不能據以證明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開商品上。p
又為參加人製作紙箱之廠商雖分別在其「產品名稱」及「品名」欄上均記載有「舒柔毛巾紙箱」字樣,惟該等記載亦非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用態樣;p
訴外人開立予參加人之銷貨單及發票影本,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用態樣;參加人分別開立給其客戶之送貨單10紙,為參加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看不出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用態樣,故該等送貨單不具備證據能力。p
且參加人提出產品送貨單,未提出對應日期、品名、數量以及金額的發票,自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亦且無法排除臨訟製作之可能,其真實性自非無疑。p
(三)參加人雖提出貨車車身側面、貨車車頂標示有「舒柔紙毛巾」、「舒柔」、「大禾企業社」等照片、辦公室內及工廠實際生產商標產品商品照片及實物為證據,惟參加人無法證明該貨車上之各種標示、照片或實物,係原告提出廢止申請日前即已標示製作完成。p
且無論參加人住家前的掛牌或者名片的使用,均非系爭商標之使用。p
又參加人所檢送標示有「舒柔」字樣之紙毛巾產品,其上並未標示生產製造日期,該等紙毛巾及包裝紙,亦不具證據能力。參加人於被告所檢送陳列其辦公室內及工廠實際生產商標商品之照片,雖可見標示有「舒柔」字樣等外包裝盒,惟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亦即根本無法證明該等照片在原告提起系爭商標廢止案日期之前就已存在,是並不能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證據。p
b.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p
(一)依參加人所檢送之發票正本2本、同年7 至11月間發票影本16紙(參加人所開立)、96、97、99年間之送貨單3 紙、及99年10至11月間發票影本、顧客之送貨單10紙、及工廠實際生產照片,勾稽對照觀之,可知參加人於99年5 至11月間(品名欄載有「舒柔衛生用紙」、「舒柔紙類用品」等字樣、發票章之地址)有販售系爭商標「舒柔」用紙等商品之情事。p
又參加人購買「舒柔紙毛巾紙箱」,以及送貨予許多商家「舒柔擦手紙」、「舒柔扁巾」、「舒柔濕巾」等商品之事實,再參酌掛有「大禾企業社北馨/舒柔衛生用紙系列」招牌之住家外觀照片、貨車車頂、車身側面,商品外包裝箱等照片上所載之「舒柔」、「舒柔紙毛巾」、「大禾企業社」等字樣,紙毛巾實品上所標示之「舒柔」商標、地址),再與「大禾企業社蘇王兩姓」名片上之商標(舒柔)、地址以及工廠實際生產「舒柔濕紙巾」照片相互對照,顯見參加人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紙毛巾、濕紙巾、衛生用紙等商品。是於原告99年11 月22日申請廢止之前3 年內,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事實。
(二)又參加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發票及訂購單大多為正本,且參加人向紙器公司訂購「舒柔紙毛巾紙箱」或參加人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所提出之送貨單、發票及訂購單均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資料為偽造。p
又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辦公室商品照片及貨車照片等,雖無拍攝日期,然其貨車及辦公室內之商品數量不在少數,參加人100 年3 月17日提出前揭證據資料,依一般常理判斷,亦非臨訟製作,故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已可綜合勾稽對照。又依一般商業習慣,辦公室地址與實際包裝、倉儲地址尚非全然一致,商標有無使用之認定與商品係於何處所製造並無必然關聯性。p
另參加人雖僅檢送部分商品之使用證據,然查原告申請廢止時,並未指定特定商品,且參加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中,亦有紙類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紙餐巾、紙桌巾、紙手帕、紙桌布、紙圍巾、紙毛巾、紙浴巾、紙抹布、紙巾、面紙、衛生紙、化妝紙、餐巾紙、濕紙巾、卸妝用紙巾、吸油面紙、衛生用紙、紙製桌墊、紙餐墊」商品,均係紙類製品,彼此之性質、功能或銷售場所相近,應屬性質類似商品。
c. 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p
(一)系爭商標為單純文字商標,於99年5 至11月間之發票品名已詳載商標「舒柔」及商品「衛生用紙」、「紙類用品」,符合商業習慣,基於便利交易將商標與品名合併記載,係屬常見之合理使用。p
(二)參加人銷貨單上「舒柔濕巾」、「舒柔紙毛巾」用詞雖不同一,然一般消費者仍能判定二者係指同一商品。p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紙類商品,賣家為行銷品牌通常會透過雜誌、燈箱廣告、電視廣告、廣播、網路廣告、公車或貨車廣告及名片等媒介,使消費者知悉「舒柔」紙類商品品牌。p
(四)參加人辦公室忙於業務及訂單接洽,工廠終日為提供充足商品而忙碌,而無法定期拍攝辦公室或工廠以利日後訴訟之用,原告質疑其存在或未為系爭商標之使用,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參加人之證據為偽造,是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p
[商標廢止是否成立?商標為甚麼需要廢止?廢止的要件?陳述事實原因,再分析雙方為何認為有無廢止事實。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 (通說之特別要件說)約 12 分鐘。]
5. 法院見解
爭點:
查原告於99年11月2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為廢止不成立之原處分,嗣經經濟部於同年8 月28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而應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p
三段論證:
(1)
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 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99年8 月 25 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p
又同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p
同法第5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第3 項)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p
又同法第58條第1 款規定:「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
另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使用愈多愈頻繁,則該商標愈能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之為商標之維權使用,而與商標受侵害之他人侵權使用,本質上有所不同p,
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係註冊主義之補完制度,必須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方符合本款規定。p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6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p
準此,本件參加人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99年11月22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規定紙製商品之事實,惟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為已足,尚不以提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所指定全部商品之使用證據為必要。即參加人所使用之商品,應在其所指定之商品,且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表彰參加人來源或信譽,即可謂係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101 年度判字第597 號判決參照)。p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字體之中文「舒柔」所組成,並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相關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是參加人應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59 條 第2 項規定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之事實。p
(2)
茲就參加人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分述如下:p
1. 據本件商標權人即參加人所檢送之發票正本、發票影本,足認參加人於99年5 至11月間(品名欄載有「舒柔衛生用紙」、「舒柔紙類用品」等字樣、發票章地址)有販售系爭商標「舒柔」衛生用紙類用品之情事。p
2. 且依巿場交易情形,統一發票所載事項一般僅有時間、貨號、品名及金額,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發票與一般交易情形所開立之發票並無二致,依發票所載事項已足認有交易情事,核其品名欄載有「舒柔衛生用紙」、「舒柔紙類用品」等字樣,已足認其交易行為係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為交易標的。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向相關地方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函詢相關發票是否如實申報乙節,因參加人是否如實申報稅捐並非證明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證據,且事證已明,核無必要。p
3. 又據參加人所檢送96、97、99年間之送貨單、99年10至11月間發票影本、99 年9 月間及同年11月間之銷貨單、99年10月間發票,其上載有「舒柔濕巾」、及有「舒柔」字樣之包裝紙箱照片、「大禾企業社」名片一張、「舒柔」紙毛巾成品一個、「舒柔」紙毛巾之聚丙稀膜塑膠包裝紙一張、及所檢送之工廠加工「舒柔」紙毛巾照片、97年、98 年間開立予商家等之送貨單,其上載有「舒柔擦手紙」、「舒柔扁巾」、「舒柔濕巾」等字樣相互對照下,可知參加人於原告99年11月2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3 年,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用於紙毛巾、扁巾、濕巾等商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並於國內銷售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足以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合於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p
4. 參加人於被告調查時即提出車身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小貨車照片(未有拍攝日期),充其量僅能證明拍攝照片當時之車身標示有系爭商標,而參加人於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故僅憑上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早在原告99年11月2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3 年即已在小貨車上使用系爭商標,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前述所認定參加人已有就系爭商標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事實。p
(3)
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自難謂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構成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p
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駁回原告廢止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p
[分別述明法院結論、原因。約 10 分鐘。]
6. 我的見解
a. 程序部分:
被告竟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被告只有三種可能:不黯法律程序攻擊方法、已有充足勝訴之把握、或良善樸質,不喜爭訟。 p
b. 實體部分:
-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 舉證之所無,商業交易習慣使用事實則應所在。p
- 商標使用之目的,在於藉由商標,認明標誌,使能安心選購商品,成為表徵廠商信譽及消費者信賴關係之媒介。
- 商標權雖為註冊主義,惟其在保護 「使用之商標」,而非以藉搶先註冊不使用,而行霸佔侵害真正使用人之商業行為,阻塞經濟交易利益。其立意甚佳,實值贊同。p
[說明你挺誰?三段論證之。約 5 分鐘。]
p.s. PPT 每張字數宜盡可能少,使人感覺版面大、清晰、易讀。段後之註記 'p' 表建議PPT分頁點。最後順祝好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