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1 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準用成立後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方法]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主管機關函釋:土地使用權非 '財產';勞務不能抵充]

第 199 條 (董事之決議解任)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特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99-1 條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股普決]
第 200 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第 220 條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第 108 條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9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函釋:董事不只一人時,其他董事]

第 392-1 條
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登記之。[可申請也可不要,但若要則須依章程]
前項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妥變更登記者,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
一、公司外文名稱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者,亦同。
二、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
三、公司外文名稱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
第一項外文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1 條
I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II 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III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IV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V 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VI 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政府]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第 316 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股特]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

第 316-1 條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 316-2 條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 [董特],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
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
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317 條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13 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這應該是門檻最高的表決了]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第 282 條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三、工會
四、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工會,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公司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公司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受僱員工,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

第 157 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
下列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特別股。
二、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

第 356-7 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之權利。
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不適用之

第 192 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 [不得充任經理人之條件] 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第 228-1 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

第 184 條
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對於前二項查核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0 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 [股特],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 [董特],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第 214 條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369-9I -10I -2I -4II III (另篇整理)

第 179 條
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

今年考題分布為:(* 表出現該類別中一條法條)
第 一 章 總則 §1 ***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40 
第 一 節 設立 §40 
第 二 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42 
第 三 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56 
*
第 四 節 退股 §65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71 
第 六 節 清算 §79 

第 三 章 有限公司 §98 **
第 四 章 兩合公司 §114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128 
第 一 節 設立 §128 *
第 二 節 股份 §156 *
第 三 節 股東會 §170 **
第 四 節 董事及董事會 §192 *****
第 五 節 監察人 §216 *
第 六 節 會計 §228 **

第 七 節 公司債 §246  
第 八 節 發行新股 §266  
第 九 節 變更章程 §277  
第 一○ 節 公司重整 §282 *
第 一一 節 解散、合併及分割 §315 ****

第 一二 節 清算 §322 
第 一 目 普通清算 §322 
第 二 目 特別清算 §335 *
第 六 章 (刪除) §357 
第 六 章之一 關係企業 §369-1 *****
第 七 章 外國公司 §370 
第 八 章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387 
第 一 節 申請 §387 *
第 二 節 規費 §438 
第 九 章 附則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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