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如果你把屬於你的木馬丟在公園中,而且心存「我不想要了」的念頭 (此不須為一有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只要有事實行為就算),這樣,原本屬於你的木馬就成為無主物。
如果此時某甲在公園閒逛,而且某甲不是公園管理員或相關職權管理人,看見被拋棄的木馬,覺得「想要」而將其撿起,某甲便取得無主物的物權了。如果他沒有 「想要占有」 的「念頭」或「意思表示」,則撿起的木馬充其量只是 「暫時 (無因) 管理」,並不取得物權。
另外,所謂的遺失物,是「仍被他人擁有所有權」的東西,只是遺失,所以不是拋棄。如果看到遺失物拿到警察局,六個月內有人領走,可有該物價或總金額百分之三十的報酬請求權;過了六個月還沒有人來認領,那麼遺失物就可以由撿到的人領回。如此一來就可以光明正大的擁有遺失物的所有權了。
假如撿到的動產是別人的失物,且物主沒有拋棄的意思表示,該物還是 「有主物」。此時如果把它占為己有,原主將更難尋回失物。所以,刑法規定有一條侵占遺失物罪,雖然刑罰不重,但是留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總是不好。所以,理論上某甲應先將木馬交送警局留存,待警方公告逾六個月後,某甲取得木馬所有權。

以上,都是理想世界的 「夢幻規定」;真實世界的奸狡下,某甲似乎仍可以 「合法地」 漠然罔顧法律,而直接將木馬取走,理由如下:
某甲在公園看見一隻木馬,放在那兒許久,無人在附近、或前來支配管領;此時某甲的反應如何?
1. 若某甲不想占有木馬:
(1) 某甲欲為之管照:適用無因管理諸條。
(2) 某甲不欲為之管照:無行為。
2. 若某甲欲占有木馬:
(1) 直接取走,被原主抓包:
a. 某甲被控告 「侵占遺失物罪」:某甲主張 1.(1)、無主物先占,然後再依無因管理諸條請求費用或遺失物拾得報償。
b. 某甲沒被控告:直接返還,然後再依無因管理諸條請求費用或遺失物拾得報償。
c. 某甲將木馬送某乙後,某乙被原主抓包:第三人善意受讓,某乙取得木馬所有權;原主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某甲主張,此時某甲抗辯:該木馬為 「遺失物」,理由為原主並未公告該物之遺失 (試問:有人掉了一隻木馬,會報警掛失嗎?)、然後再依 1.(1) 程序操作一次即可。
(2) 直接取走,無人攔阻:
a. 罹於時效,某甲取得木馬所有權。
b. 未罹於時效,某甲占有用益。

原來,無主物與遺失物之區別、無因管理與故意侵占,其區別全在於一字,記之曰:「心」。你或許會問,為何要有這麼多形如具文之規定呢?當然要有這些規定!正因為有這些規定,才能彰顯誠實信用於人之重要;人之所以有別於其他生物,在於人懂得投機取巧而破壞自然中原本為我們設計的規律;人之所以更可貴於其他生物,在於縱使人可以投機取巧、訛詐侵害他人權益,而不受法律制裁;人卻毅然選擇了誠實與信用;善人含冤受辱,惡人得意忘形。善人豈是愚拙?惡人焉有智慧?這樣的行為,其間的愚昧與智慧,我們以後便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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