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7,訴,866
【裁判日期】980403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建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7年0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合致?即該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二)倘買賣契約成立,被告等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而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三)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解除權發生之原因?
(四)被告可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程式、稅金負擔等,兩造如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又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苟約定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亦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固非法所不許,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主張有此約定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如果被告出價超過550萬元(包括土地及建物)我們就賣她。
被告乙○○陳述:願以總價555萬元(包含建物及土地)購買(由原告分得 218 萬,被告丙○○分得118萬元),但他們要協同我辦理貸款。同意於二個月內辦理完成,否則同意由原告依相同條件購買。
被告丙○○陳述:同意被告乙○○的出價。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同意被告乙○○的出價,但她應該於97年5月5日前先付部分的訂金(45萬元),其他尾款等貸款後再給。
被告乙○○陳述:會於97年5月5日前先付訂金45萬元給原告,否則同意由原告依相同條件向我購買。
法官諭知:原告及被告丙○○應提供相關權狀協助乙○○辦理銀行貸款事宜。』
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7年0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內容,且兩造本人及該事件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黃茂松律師均於該筆錄上簽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上開筆錄內容,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所為意思表示顯已達成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已屬有效成立,又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簽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上開移轉登記文件在卷為憑。上訴人以兩造間系爭買賣未訂書面契約為由主張契約無效,顯係混淆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所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14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未訂書面契約,仍屬有效成立,至嗣後被告丙 ○○與原告於97年04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屬踐行辦理移轉登記時之物權契約。被告等雖辯稱其買賣價金是否包含賣方應負擔增值稅,就此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法第182條、土地稅法第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被告等人舉證證明兩造言明土地增值稅有其他負擔方式屬於契約必要之點,否則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數額,悉依上開法條規定,故被告等以兩造就土地增值稅之確切數額及負擔方式等契約非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為由而認契約尚未成立,委無足採。
(三)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至於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謂,因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複雜,且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民法第88條第 2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否則契約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本件被告等出售系爭土地、建物於扣除應納稅額後,實際得獲取之利益若干,屬於被告與原
    告成立買賣契約時之動機,姑不論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是否果如被告等所稱高達50萬元,基於平均地權之精神,被告等享有土地漲價之利益,本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其數額及納稅義務人為法律明定,縱扣除後實際利得不如預期,亦屬被告二人意思形成過程中隱藏於內心之動機錯誤,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或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
(四) 復按契約之解除者,指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立契約以前之狀態。又解除權發生之原因有二:一為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二為因法律之規定,謂法定解除權。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述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解除權之事由,被告丙○○雖於97年5月13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解除尚乏法律依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被告丙○○解除契約之事由係「上開契約書之簽訂對其權益損害至大」,此核與民法第 255條所規定法定解除權之要件亦屬不符,是被告等主張已因行使解除權發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 被告甲○○另辯稱原告未給付價金 218萬元前,被告自得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97年0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原告於97年05月05日前先付部分訂金45萬元,其他尾款等貸款後再給,原告同意被告甲○○上述要求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又徵諸被告丙○○於97年04月25日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關於「付款方式為:系爭土地、建物及 390-15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後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後支付」之約定內容,及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有「法官諭知:原告及被告丙○○應提供相關權狀協助乙○○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之記載,具見原告除應於97年05月05日前先支付訂金45萬元被告甲○○外,「原告應支付被告丙○○ 118萬元及被告甲○○其餘尾款173萬元(計算式: 218萬元-45萬元 =173萬元)之時間,係俟被告等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後,再由原告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後支付」係兩造間約定之契約條款,灼然已甚。被告等既尚未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使原告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原告自尚無支付上開買賣價款之義務,是被告甲○○以原告未給付價金218萬元前,其得依民法第第 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詞置辯,即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所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原告亦已依約履行支付上開訂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將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三0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是原告該部分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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