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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之效力:訴訟繫屬
1.意義:指 訴訟事件 (專指訴訟、不是其他事件如督促、保全等) 存在於法院之狀態,不以起訴合法為必要。
2.訴訟繫屬發生時點:起訴時(通說)。
3.效果:
(1)管轄恆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訴§27)
(2)訴訟標的價額恆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訴§77-1第2項)
(3)當事人恆定:
A.意義:訴訟繫屬後,當事人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其當事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民訴§254第1項),即縱實體上已不具權利義務關係(已非實質當事人),訴訟上仍保有其訴訟實施權(仍具當事人適格)。另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通說認包括關於權利義務之移轉及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在內。
B.性質:廣義之法定訴訟擔當:民訴§254之規定即使原本之當事人得一直維持其當事人適格,實際上形成一擔當受讓人進行訴訟之情形,故為法定訴訟擔當,而有形式當事人、實質當事人分離之狀況。
C.當事人恆定之效力:
(1)僅為訴訟法上效力。
(2)實體法上之善意取得權利之規定,於既判力擴張之情形仍適用,亦即實體法上之規定將優先於訴訟法之規定而適用。(96台抗47裁定)
(3)重複起訴之禁止: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訴§253)。
(4)訴之變更追加限制:民訴§255。
(5)提起主參加訴訟及反訴之要件:民訴§54、§259。
(6)實體法上之效力:時效中斷、除斥期間遵守、善意占有人惡意之擬制等效力。(民法§129、§959)

第 959 條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 改作自 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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