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院會於 12/06 三讀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條文修正,將第20條、21條恐違憲法有關「拘留」部分全部刪除。修正前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與第21條,明定行為人逾期繳納罰鍰時,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被質疑有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虞。這次刪除關於拘留部分,是基於行政罰法、行政執法行就罰鍰處分之法定要件與執行要件均有明文規定

民進黨團在提案說明中表示,拘留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違法行為人於拘留所,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乃直接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罰方式,除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外,也應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罰鍰逾期不完納即得聲請易以拘留,過度侵犯人身自由。至於刪除有關拘留規定,考量違反本法行為人必須依限清繳所受裁處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已逾清償期而不履行之情形,應依行政執行法強致執行。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 20 條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第 21 條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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