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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刑事訴訟法上之裁判,係指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案件起訴後之實體或程序事項,本乎判斷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決定,為意思表示之一種。與檢察機關所為之決定,稱之為處分或命令者不同。視情形得以言詞、書面並用,或單以書面為之,或單以言詞為之。就其形式可分為裁定及判決,就其內容可分為實體裁判與形式裁判,就其作用可分為終局裁判、中間裁判與補充裁判等類。
判決
判決係指案件經辯論終結後,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屬裁判之一種形式。應由法院判決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判決通常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原則,不經言詞辯論為例外。依判決之性質,可分為實體判決與形式判決或程序判決。
裁定
裁定為裁判之一種。裁判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均應以裁定行之。裁定通常係依據當事人之書面聲請,故原則上不必經言詞辯論,但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對裁定之不服,其由法院裁定者,得提起抗告,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裁定者,則向法院聲明異議或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處分。

又,判決與裁定有何不同?
(一)原則上:
裁定是針對「程序」事項,例如起訴不合程序(程式)、內容尚有欠缺而要求補正…等等。
判決是針對「實體」事項,簡言之就是已經接受審理了,而無程序上之疑義。僅針對實質內容作實體的判決。
(二)舉例: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
3、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三)例外:就是指「怪ㄎㄚ」刑事訴訟法。
1、雖然刑事訴訟法有「程序裁定」及「實體判決」,但你應該看得出來哪裡不同:
(1)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是指「程序上有欠缺而還可以補正」的情形,就以「裁定」命其補正。
(2)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是指「程序上違背規定」如法規的引用錯誤…之類,而根本沒辦法補正的情形,就以「判決」諭知不受理。
2、法條如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七、…。
結論
裁判就是判決與裁定的合稱。
判決與裁定有何不同?
1.判決係屬實質面的問題 (程序、標的)
(1) 必須經言詞辯論,以書面為必要並且宣示
(2) 同一事實不可再起訴,具既判力,必須待確定後才能實現判決內容
(3) 不服者得依法向承審法院上訴
2.裁定係屬形式面的問題 (法律,事實)
(1) 通常不經言詞辯論,不以書面為必要
(2) 經宣示或送達後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以法官受其羈束
(3) 不服者得依法向承審法院抗告 我國之司法制度採「不告不理」,因而未經訴訟的案件,原則上法院不得加以決定,故區別判決與裁定並不是以有無提起訴訟為斷。

命令
法規命令 (行程150),法規命令行政行為的一種 (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以颱風假來說,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是依據災害防救法所授權訂定,放颱風假是依據法規命令所做出的一般處分。 
行政命令是為行程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及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之規定
規則
行政規則 (行程159),對機關內部上下級權限事務規範之規則;僅拘束職權機關,非直接對外發揮法規範效力
處分
行政處分 (行程92),針對少數特定人單方面決定,又分一般處分行政處分,兩者不同:
一般處分,非針對特定對象,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行政處分是行程法第九十二條,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特定) 行政行為。故行政處分,根據行政程序法92條,為有特定對象之單方行政行為。並不會無故對外發生效力,僅是對外對不特定事件、對不特定多數人具有法規範效力之規定。
舉例來說,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是具有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但其中的罰則不會無故發動,只有特定人做出特定事才會有罰款產生。比方說喝酒的人(特定人) 駕駛汽機車 (特定事),被罰款6萬元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行政處分。颱風假乃依據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所做出對不特定之一般處分。因此,一般處分及行政處分都是依據行政命令所為之處分,標的範圍不同而已。

至於中標法第七條所謂之 「職權命令」 和 「授權命令」,應僅為對行政機關所為各式法規命令所言,其中並不包括行政規則;理由有三:
1. 中標法第七條明言上開命令除下達、發布外,須即送立法院,當然解為該命令須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之必要;根據行程法 150-II 規定,法規命令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而行政規則並無上開規範 (行程法 159-162),故可知其所規範者僅為法規命令。
2. 以法律體系言,中標法為普通法,而行程法為特別法,競合時應以特別法優先適用 (中標法 16)。
3. 中標法制定時 (59/08/31),尚無行程法 (88/02/03),自然無法預料行程法對日後行政行為中 (其中除上述命令規則外,尚有行政契約、行政計畫、行政指導) 其他相關命令發布適法之可能程序,故行程法中所謂的行政 「規則」,屬性在在與中標法 3、 7 所規範所謂之具有 「命令性質的規則 (命令的別稱)」 不同,內容不符,非為中標法該條所適用,洵屬自然,實無必要強為納入,則有扞格之嫌也。至於日後中標法如何能作統整性之解釋與涵攝,乃修法技術問題,屬另一主題,自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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