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 Uber 駕駛人反映來不及考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交通部今 (19) 日表示將給予有條件緩衝期,目前已大量加開考試場次,但必須在 10 月 6 日前報考 1 次,最晚要在 10 月底考取執業登記證,並在 1 個月內應完成計程車牌掛牌,12 月起將全面取締開罰。

交通部次長王國材表示,Uber 可以留下,但與 Uber 合作的人、車都要合法,若 Uber 駕駛要營運計程車,11 月 1 日起,都要有計車執業登記證12 月 1 日起,將針對不合法的 Uber 車輛開罰。

交通部今年 6 月 6 日修正俗稱「Uber 條款」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103-1 條*,對小客車租賃業與資訊平台業者合作提供附駕載客服務者,明確訂定管理機制。

交通部指出,Uber 公司、駕駛人自救會在 6、7 月期初的抗拒、抵制之後,已能回歸理性接受,並積極配合交通部相關轉型措施,但因 Uber 駕駛人表達轉換時間不足,盼能有緩衝期,而計程車業界則提出如期執法的訴求,交通部在權衡雙方意見後,提出緩衝期權宜措施。交通部表示,9-11 月共辦理 45 場次,預計可容納 21820 人次,有轉職意願的 Uber 駕駛人必須於 10 月 6 日前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1 次,並最晚在 10 月底前考取執業登記證,拿到執業登記證後,1 個月內應完成計程車牌掛牌。

不過,這項緩衝措施也有但書,就是已有轉業意願,且領有執業登記證的 Uber 駕駛,若在取得計程車牌時受刁難**,來不及在 12 月 1 日掛計程車牌,則不受緩衝期限的限制。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第 103-1 條
I 小客車租賃業利用行動裝置透過網際網路應用程式同時提供車輛租用及駕駛人代為駕駛服務,且其應用程式具有租車人所在位置定位或頁面可同時填列不特定租車上、下車地點之功能者,除應符合第二章之一各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提送營運計畫書報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服務,並應於提供服務前將設置車輛及代為駕駛之駕駛人清冊,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二、不得違反第 100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將租用車輛運用於巡迴載客排班待客租賃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三、提供之應用程式功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頁面提供租車人包括車輛之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及代為駕駛之駕駛人合於規定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相關訊息;不同業者共用同一系統者,並應同時顯示車輛及代為駕駛之駕駛人所屬之業者名稱訊息。
(二)應同時於頁面顯示與懸掛於營業處所相同之日租或時租租賃費率表。
四、營業車輛應黏貼交通部所定專用標識。
五、計費應以日租或時租為之,起租至少為一小時以上,並不得以優惠或折扣名義規避。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得報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之。
六、應保存各租次行車軌跡、租車資費及相關租車服務資訊至少二年,並配合提供系統權限供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稽核系統平台營運方式,不得拒絕或規避。
II 前項所稱行動裝置,指包含但不限於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等具通信及連網功能之設備。
III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送之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項目內容:
一、系統平台(設備、設置地點、自有或租用、是否與其他業者共用同一系統)及營業方式;其系統非屬自有者,應一併提供系統經營業者之公司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日租或時租租賃費率表、應用程式功能、租車頁面操作流程及畫面與資料記錄、保存方式;其系統非屬自有者,並應提供委託收費機制說明。
三、車輛及代為駕駛之駕駛人清冊(含駕駛人姓名、駕駛執照證號、車牌號碼、出廠年份)。
四、車租賃契約簽訂及汽車出租單製發與隨車攜帶、交付方式。
五、提供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稽核系統平台營運之系統權限及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IV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供第一項規定之服務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依本條規定辦理。

第 100 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
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
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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