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加付款
一、參加付款之意義及種類
所謂參加付款,係指為防止票據上某債務人於票據不獲承兌或付款時,行使追索權,由第三人向執票人付款的票據附屬行為。
參加付款依票據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八十條規定,有下列三種情形:
(一)當然參加
參加承兌人及預備付款人,係當然參加之人。故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執票人如不向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人提示,或被其拒絕而不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者,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凡由參加承兌人付款者,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如由預備付款人付款者,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二)任意參加
一切票據債務人,如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均得參加付款即對於匯票並未負有責任之第三人,亦得為參加付款人。蓋參加付款,與參加承兌不同。因參加承兌,參加人之信用與其支付能力,對執票人之利害關係至鉅,故預備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承兌之參加時,應得執票人之同意。而在參加付款,參加人既就匯票金額現實支付,故任何人均得參加。
(三)競合參加
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即所謂「參加付款人之競合」,此種情形,以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參加付款之優先權。故意違反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能免除最多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參加之。

@ 參加承兌
一、參加承兌的意義及方式
參加承兌,指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或到期日前不獲承兌或其他法定事由無從為承兌提示時或由預備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承諾到期時,若付款人不為付款,而執票人對被參加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時,為防止追索權之行使,由參加承兌人兌償之要式行為。
參加承兌的方式依票據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由參加人於匯票正面記載下列各項,並簽名之。

二、參加承兌的效力
參加承兌後對票據關係人所發生的效力如下:
(一)對執票人的效力
依票據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同意為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蓋參加承兌的主要目的,在防止到期前追索權之行使故也。
(二)被參加人及其前手的效力
依票據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匯票金額、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並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三)對被參加人後手的效力
被參加人後手除免受期前追索外,若票據到期,參加承兌人為參加付款後,即可免除其債務,但參加承兌人未予付款時,被參加人後手仍不得免責。
(四)對參加人的效力
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票據付款期限內付款時,參加承兌人應負支付匯票金額、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責。又依票據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否則應就因為怠於通知而發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對發票人的效力
發票人屬匯票上之債務人,除依票據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外,執票人自得於票據到期前不獲承兌時,向其行使追索權。惟票據既經執票人同意,而為參加承兌,執票人於票據到期前,仍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六)對付款人的效力
票據付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乃是票據關係人之一。票據到期不予付款,也不會發生票據上責任問題。但是執票人於參加承兌後,若票據到期,仍應先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

三、參加承兌的期限
參加承兌的主要目的,係在於防止票據到期前,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票據到期前得行使追索權的原因,依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幾項:
匯票不獲承兌時或付款人不為單純承兌者,依票據第四十七條規定,除執票人同意外,視為拒絕承兌。
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提示時。
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可見參加承兌的期限,仍應於票據到期前為之,此於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同條第二項規定「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即可得知。

四、承兌與參加承兌之區別
參加承兌與承兌性質不同,主要者有下列區別:
就本質上言:參加承兌人,非票據之主債務人,僅於付款人拒絕付款時,始負支付之義務;而承兌人,則為票據之主債務人,絕對負擔支付之義務。
就責任上言:參加承兌人,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負其義務;而承兌人,對於全體票據債權人皆負支付之義務。
就目的上言:參加承兌,在防止期前追索權之行使;而承兌,則在確定付款人之責任。
就效力上言:參加承兌之結果,於付款後,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取得執票人之權利;而承兌之結果,因承兌人為票據之主債務人,一經付款,票據上之權利,即因之而消滅。
應否得到同意:不同;承兌不必得到執票人同意,但附條件承兌及一部承兌則應得到執票人同意,才生效力;參加承兌若由第三人參加者,應得到執票人同意。
可否為一部分:不同;參加承兌應就全部金額為之;承兌則經執票人同意得為一部分承兌。
消滅原因:不同;參加承兌行為若執票人怠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對參加承兌人喪失追索權;承兌行為除消滅時效經過,否則不因執票人保全手續欠缺而喪失追索權。
對象不同:參加承兌行為除票據債務人外,任何人得到票據執票人同意,均得為參加人;承兌則專屬付款人之行為。

~ 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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