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他契約是債權相對性的例外,意指效力及於第三人之契約,主要可以區分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以及第三人負擔契約二者。
第三人利益契約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第三人負擔契約
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相對性
債權是歐陸法系法律體系中,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私法上權利,規範此類權利發生、進行及消滅之法律即為債法。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私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私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
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
債權的性質
債權和物權一樣同屬「財產權」之一種。
債權為一種「相對權」,僅能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故又稱為「對人權」。相對於此的是物權,物權得對不特定任何人主張,故又稱為「絕對權」、「對世權」。
債權平等原則:對於同一人的多數債權,不論其發生先後,彼此間的地位均先等,無先後順序。
債權物權化
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僅能對特定人主張。但是有某部分的債權,亦具有對抗一般不特定人的效力,此即為「債權物權化」。 在台灣,債權物權化的種類主要有「買賣不破租賃」、「分管契約」、「預告登記」這三種。
買賣不破租賃
中華民國民法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一般稱此為「買賣不破租賃」,為債權物權化的表現之一。但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只有在買賣契約會發生,故更精確的講法應稱為「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譬如說,今天甲把房子租給乙,後來甲將房子賣給丙,並移轉該屋之所有權予丙,此時,甲、乙間的買賣契約仍會在甲、丙間繼續存在,而不會因為房屋所有權人的變動而受到影響。而之所以如此規定乃是基於保護承租人之立場而設。
分管契約
民國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826條之1:
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 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第1項)
2.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第2項)
3.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第3項)
最高法院於48年臺上字1065號判例中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亦為債權物權化的表現之一,因為共有人間自己定力的分管契約僅為一種「債權」契約而已,對於第三人並不具效力,但在此卻使其對於受讓人,益及契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發生效力,是為物權化的表現。不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於釋字349號解釋中特別強調,此判例的適用範圍必須限制在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的存在,此時期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倘若第三人無從得知,則該分管契約仍對其不生拘束力。
預告登記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乃是指預為保全對於他人不動產權利之取得、喪失、變更請求權所為之登記,其目的乃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不動產有妨礙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譬如甲贈與某地給乙,乙就其對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為預告登記後,若甲再就該地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時,其處分將因為妨礙乙所登記之請求權,所以無效。
公告版位
這裡是我的日記本、剪貼簿、心情感想、專題探討;其中屬權管電資管理人之著作權者,皆為讀者全體所共有,歡迎複製、轉載、改作、編輯等分享與利用。
- Oct 03 Mon 2011 14:14
涉他契約、債權相對性、分管契約、預告登記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