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令依據不同: 
懲戒是依公務員懲戒法; 
懲處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務員服務法辦理
二. 處分機關不同:
懲戒之機關為司法院公懲會; 
懲處則由服務機關(首長)為之
三. 事由不同:
懲戒之事由為違法失職與廢弛職務; 
懲處之事由則來自平時考核違法失職或犯忌之行政處分, 詳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四. 處分種類不同:
懲戒處分計六種(撤職, 休職, 降職, 減薪, 記過, 申誡);
懲處則有四種(免職, 記大過, 記過, 申誡)
五. 程序不同:
懲戒程序來自監察院彈劾案通過後移送, 或機關長官對九職等以下屬員之移送審議(九職等以下之記過與申誡亦得由主管長官行之, 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 
懲處則由機關長官於平時考核或年終考績時為之(應送銓敘機關核定)
六. 救濟程序不同:
懲戒之救濟方式係"再審議"(懲戒法第三十三條); 
懲處則包含
(甲)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免職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事件)
(乙)申訴再申訴(記二大過免職, 或考績丁等以下之考績結果
七. 競合之處理:
同一事件懲戒與懲處競合, 則以懲戒為主
又,二者發生競合關係時應如何處理,容有疑義。此一問題,又可依兩方面 解析之
(1) 消極之競合 指同一事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 不予懲戒者,得否再予懲處?我國實務本向採肯定見解,經學者就此批評,似 有改變見解之頃向(行政院法規會第 187 次會議結論)。惟本件情形所討論之問題並非消極競合,於茲從略。
(2) 積極之競合 所謂積極競合,所處理之問題即為題示「同一行為已經主管長官懲處後,得否再行加以懲戒」之問題。此一問題, 於我國長年以來之行政實務中均係被 容忍之行為,故實務上同一行為分別遭懲戒及懲處者,屢見不鮮。惟查,懲戒 與懲處既然均屬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 務所為之制裁行為,考績法上之懲處實質上根本亦係懲戒處分(大法官釋字第 2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學者指出,相同之事實關係分別依「懲戒」及「懲處」加以重複處罰,恐即違反一事不 再理(ne bis in idem)原則,而此一原則甚且經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03號解釋認為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 則」。故為避免此一困難,民國七十七年司法院與考試院會同發布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即規定: 「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之後,復移送公務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而避免重複處罰。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