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謂 「國際私法」?
1.國際私法,乃人民個人事項之涉外民事法律事件,造成兩個以上國家法律的適用衝突,就國內外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則。例如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是屬國際私法。
2.國際私法雖冠有「國際」二字,但並非規定國家與國家間的關係,而是規範本國人與外國人民事案件爭執時所適用的準則,仍屬國內法的間接法。
二、「治外法權」與「領事裁判權」的異同:
「治外法權」(Extraterritoriality or Exterritoriality),治外法權是免除本地法律司法權的情形,通常是外交談判的結果。例如,若一個甲國公民當在乙國訪問時享受治外法權,那麼這個人在涉嫌犯罪時,乙國的法院不能進行審判。傳統慣例的治外法權通常是互相給與的,主要包括:
外交豁免權
國家元首的官式訪問
停靠在本國港口的外國籍公共船隻
停在本國機場的外國籍飛機
治外法權通常指少部份的外國人,由於國際法的原則,或者經由當事國之間有條約或協定的安排,得以免除駐在國的司法管轄,使其個人及家人不受當地的民事及刑事訴訟,不會遭受逮捕,其住所及財產不受侵犯,並且免徵稅款。這些外國人,限於來訪的外國元首、正式外交官員,以及聯合國官員。但是,這些人雖可免受當地法律的管轄,並非即表示他們可以不守法。他們如有違法行動,會導致駐在國政府向他們政府抗議,或者被以「不受歡迎的人物」的名義驅逐。治外法權除對人員外,亦延伸到國家擁有的船艦,可以在別國的領水及港口之中,免於司法管轄,但私人擁有的外國船隻,則無此權利。航空事業發達以後,一國領空亦涉及治外法權問題,但因情況複雜,通常用雙邊協訂的方式解決。簡單地說,「領事裁判權」是片面和強壓的安排;「治外法權」是平等互惠的作法。從另一觀點看,「領事裁判權」可以包容在「治外法權」的範圍之內,是「治外法權」中最沒有道理和最沒有限制的一種,而「治外法權」現在主要的內涵是指「外交豁免權」。
至於 「領事裁判權 」(Consular Jurisdiction)是帝國主義國家採取威迫或強制的手段,剝奪弱國的司法主權,而使其國民免於接受居留國的司法管轄的作法。領事裁判權最早也許不是用威迫或強制的手段得到的,例如土耳其(鄂托曼)帝國在一四五三年滅亡東羅馬帝國和占領君士坦丁堡以後,曾主動地給予某些歐洲國家(特別是威尼斯與熱內亞等)這一類的待遇。中國最早同意外國享有某種程度的領事裁判權,見諸一八四三年(清道光廿三年)的「中英五口通商稅則章程」第十三條,一八四四年(道光廿四年)「中美望廈條約」第廿一、廿四、廿五、廿九等條,以及一八四四年(道光廿四年)「中法黃埔條約」第廿五、廿六、廿七、廿八等條,並不是完全在強壓之下取得的。其所以致此,是因為這些國家對於主權獨立的認識不正確,而且認為這種作法比較省事。但是,領事裁判權的深刻化,而且到最後完全剝奪了中國司法主權的獨立,則為一連串不平等條約的結果。其中較顯著的,是一八五八年(咸豐八年)的「中英天津條約」第十五至第十八條,同年「中美天津條約」第十一、十八、廿七、廿八、廿九等條,同年「中法天津條約」第卅五至卅九條,一八七六年(光緒二年)「中英煙台條約」第二端的二、三兩項,一八八六年(光緒十二年)「中法越南邊界通商章程」第十六至十七條,一九0三年(光緒廿九年)「中美續訂商約」第十四至十五條等等,則是中國在被迫的情況下讓步的。中國擺脫領事裁判權之害,也有幾個不同的階段。德國和奧匈帝國在民國六年(一九一七)因中國參加第一次世界大戰而喪失在華領事裁判權,繼之民國十三年(一九二四)蘇聯「自動」放棄,英國和美國在民國卅二年(一九四三)放棄,日本和義大利則在第二次大戰後放棄,法國到民國卅五年(一九四六)放棄。其他受害的國家,有土耳其(一九二三年掙脫)、埃及(一九四九年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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