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執票人已在法定期限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必要行為,及其行為結果之要式證書稱之。拒絕證書是證書而非證券,只能證明事實而不能表彰權利;拒絕證書為公證書而非私證書,必須由法定機關製作,而不得由私人作成;拒絕證書是要式證書,應依法律規定記載其事項。因此,匯票不獲承兌、不獲付款或無從為承兌、付款提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作成拒絕證書。即指票據法規定之略式拒絕證書、以破產裁定正本或節本代替,及發票人、背書人以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詳述如下:
一、拒絕證書之意義及性質:
拒絕證書者,乃證明執票人曾經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而未達目的,或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之要式的公證書也。拒絕證書固屬要式證券,但其仍非絕對要式證券,故其法定要件,縱令欠缺記載,而其若已具備拒絕證書之性質者,該證書仍非無效也。
二、拒絕證書之種類:
拒絕證書因其證明事實內容之不同,可分下列各種:(一)拒絕付款證書(票八六Ⅰ)、(二)拒絕承兌證書(票八六Ⅰ)、(三)拒絕見票證書(票一二二Ⅲ、Ⅳ)、(四)拒絕交還複本證書(票一一七Ⅲ)、(五)拒絕交還原本證書(票一一九Ⅲ)。
三、拒絕證書作成之機關: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票一○六)。
四、拒絕證書之要件: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票一○七)。(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年月日。(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年月日。
五、拒絕證書作成之方法:
(一)拒絕付款證書:拒絕付款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若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成拒絕證書之事由(票一○八)。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票一一○)。(二)其他拒絕證書:拒絕付款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票一○九)。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如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票一一一)。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票一一二)。又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抄本與原本有同一之效力(票一一三)。(天秤座法律網中華百科全書 蔡宏光撰

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195 號判例要旨:
拒絕付款證書,乃證明執票人已依法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全之要式證書,其目的係在免除執票人舉證之煩,及票據債務人無受詐欺之弊而已。本件支票既經付款人於正反兩面分別加蓋拒絕往來戶戳記,並另行製作退票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顯足以證明執票人已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另行舉證,亦足以杜防票據債務人遭受詐害,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計,自應視為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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