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行為抗辯是指因票據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而發生的抗辯。當然,這種票據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的抗辯理由,僅存在於特定的票據行為人和與其相對的特定票據權利人之間。
例如,在行為人意思欠缺時,可以主張票據行為不成立的抗辯;而在行為人票據行為瑕疵時,則可主張票據行為無效或者得撤銷的抗辯。此外,在本人和代理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之間,在有利益相反的情形、濫用代理權或代表權的情形時,也可以主張票據行為無效的抗辯。 
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可將須受法律限制不得為抗辯之事由,分述如下:
一、須受法律限制不得為抗辯事由:
1.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發票人間,因特種關係所得主張之事由,對抗善意之執票人。
2.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因特種關係所得主張之事由,對抗善意之執票人。
二、不受法律限制得為抗辯之事由:(按照票據法原理,票據債權人原則上不得以票據上未記載事項,向票據債務人有所主張,而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以未記載事項,對票據債權人有所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係為理由對抗非直接的善意持票人。但有以下三個例外:)
1. 物的抗辯:
1.1 任何票據債務人得對抗任何票據債權人之抗辯:
(1)票據要件欠缺之抗辯(票據法11);
(2)到期日尚未屆至之抗辯(票據法72);
(3)票據債務業經合法付款而消滅之抗辯(票據法74);
(4)票據債務經合法提存而消滅之抗辯(票據法76、69);
(5)票據因除權判決而歸無效之抗辯(票據法19)。
1.2 特定票據債務人得對任何票據債權人之抗辯:
(1)行為能力欠缺之抗辯(票據法8);
(2)票據偽造、變造之抗辯(票據法15);
(3)承兌撤銷之抗辯(票據法51);
(4)保全手續欠缺之抗辯(票據法132)。
2. 人的抗辯:
2.1 任何票據債務人得對抗特定票據債權人之抗辯:
(1)票據債權人受領能力欠缺之抗辯(票據法71Ⅰ);
(2)票據債權形式受領資格欠缺之抗辯(票據法71Ⅰ)及實質受領資格之欠缺之抗辯(票據法72Ⅱ)。
2.2 特定票據債務人得對抗特定票據債權人之抗辯:
(1)原因闗係不法之抗辯(最高法院1957台上376號判列);
(2)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之抗辯;
(3)抵銷之抗辯;
(4)欠缺對價之抗辯。
3. 惡意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抗辯之事由對抗之,此即所謂票據之惡意抗辯也(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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