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研擬完成刑事金字塔訴訟制度架構
為建構金字塔型刑事訴訟制度,以提升整體審判效能,本院「刑事上訴制度變革研修委員會」已於日前研擬完成草案條文。
自民國84年本院召集之司法改革委員會及88年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以來,建構金字塔型刑事訴訟制度一直是本院努力之目標。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採行交互詰問、嚴謹證據法則、案件原則上應行合議審判等訴訟新制,就強化第一審發現真實的功能部分,雖已見成效,惟二、三審訴訟制度的改造則仍屬未竟之業,案件多年纏訟未決之事例,仍時有所聞,影響整體司法效能的提升。本院乃於106年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賡續就刑事程序提出「建立堅實的第一審,第二審為事後審兼採續審制,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兼採上訴許可制的金字塔型訴訟結構」之改革方向,亦得到與會委員認同而獲致贊成之結論。本院旋於106年6月12日成立「刑事上訴制度變革研修委員會」,敦聘本院朱顧問石炎擔任召集人,並邀請學術界及實務界法學先進參與研議,以本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於103年研擬之草案為討論版本,自7月1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以來,歷經12次會議,在委員詳予斟酌研議後,於日前完成草案研擬,初步修正51條、增訂34條、刪除14條,合計99條。茲就修正要點,摘述如下:
一、採行分流制刑事訴訟
以「明案速判」、「疑案慎斷」為中心思想,依被告對案情有無爭執(明案或疑案),而採取不同的處理程序。在「疑案」部分(被告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或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周詳訴訟程序之保障;在「明案」部分,透過擴大緩起訴處分、簡式審判、協商程序之適用範圍及增訂偵查中協商程序,使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之被告儘速脫離訟累。
二、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
增訂審查程序,以進行起訴審查及案件分流等事項;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裁定或處分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證據。
三、第二審採事後審兼續審制
明定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有法定事由,方得為之;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四、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兼採上訴許可制
明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者,不得為之,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再受案件類型及刑罰輕重之限制;原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當事人亦得聲請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上訴;明定第三審法院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類型;對於合法上訴之案件,第三審法院如發現原審判決有法定情形之一,如不予撤銷顯違公平正義時,得撤銷原審判決;第三審定讞判決採行不同意見書制度。
五、強化被告辯護倚賴權之保障
配合分流制之採行及前揭訴訟架構的調整,明定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準備程序,於被告未經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不服第一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判決而上訴,未經選任辯護人者,除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提起第三審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之。如屬第31條第1項及依通常程序判決之案件,未選任辯護人者,除有上訴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外,原審法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金字塔訴訟構造之採行,屬刑事訴訟制度之重大變革,日後施行,將大幅改變既有之審判風貌。為使草案內容更臻完善,本院將於2月5日、7日及12日,分別在臺中、臺北、高雄三地舉辦公聽會,邀請審、檢、辯、學等法界先進共同檢視,以周諮博采各方意見,作為修法參考,期使新制日後上路能更形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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