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自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十月十日施行,其後歷經二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
鑑於我國目前已屬高齡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始啟動之機制,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並完善民法監護制度。另從外國立法趨勢觀之,日本、英國、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均已具備意定監護制度,爰參酌日本、英國、德國之立法例及我國國情,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意定監護之增訂,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
三、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
四、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
五、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得隨時撤回。監護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受任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
六、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另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則視情形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或由法院解任後,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
七、意定監護人之報酬,倘當事人已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若未約定,得請求法院酌定之。(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
八、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八)
九、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從其約定。(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九)
十、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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