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字第 091003037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
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 (89.06.21)、行政程序法 第 3 條 (90.12.28)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屬於行政行為,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
主 旨:貴署函詢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應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署 91 年 7 月 30 日行執一字第 0916000967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其本質係屬於行政行為,而
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該法,已無疑義。惟有鑒於執行行為態樣之複雜性,除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外,是否均優先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從而排除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抑或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從而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目前尚難一概而論,例如,有關「送達」部分,曾經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研商結論,認為應直接適
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無再輾轉準用其他規定之必要(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6 次會議紀錄結論四部分參照)。故為求慎重,
本件允宜再行深入評估研究,爰請 貴署分析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可能準用民事訴訟法那些規定?該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那些規定不同(請列對照表)?何者宜優先適用?如不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有何困
難?請予以深入研析後,再報部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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