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46 條        
I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II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就本件言,具有以上全部之反訴利益,申論如下:

一、就 '契約是否仍然成立'、'對造是否具有解除權' 有爭執,而且本訴之裁判應以該二法律關係為依據

二、與本訴具同一訴訟標的,就是對造已透過強執單位為標的之假執行,現要求系爭房屋的返還

三、本件並未主張抵銷;然若有,則亦在對造要求給付租金上,以因契約而生之損賠為抵銷,有提起反訴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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