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辦,我覺得我的定義比較好ㄟ:

甚麼叫 '勘驗':從英文看更清楚 investigate,因此則代表 '探知'、'調查'、'檢驗' 某事實,以供法院作為判斷依據或心證憑藉之行為,此為有效證據方法之一。

'鑑定' 則是:透過多為法院以外之專業,判斷某事實是否可作為幫助系爭訴訟標的判斷的 '證據' ' 或是否 '確如一造陳述之事實' 之行為,此亦為一有效之證據方法。

行政訴訟上之證據方法言,鑑定、書證、與勘驗的定性為:
1. 鑑定 (行訴§156~160)
係具有專業知識、技能、經驗之第三人,向法院陳述有關特別法規或特別經驗之證據方法。
(1) 鑑定人不得拘提 (§158)。
(2) 鑑定人不得拒絕鑑定,法院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159)。

2. 書證 (行訴§163~173)
以文書所為之證據方法
(1) 文書:以文字、符號記載於特定之物。
(2) 準文書: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173Ⅰ)。諸如記載於光碟、隨身碟等等,配合其他機器可供閱讀者。

3. 勘驗
係指由法官以感官的知覺作用,檢驗物、人,或其他標的 (行訴§174)。【此段出自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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