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422 與家事事件 31-5 皆採 '調解歸調解、訴訟歸訴訟' 的原則,為了能使當事人專注於本自由意志之真意、並期能合意共促調解之達成、不致擔心所為陳述或保證作為下次訴訟上證據或抗辯之利用。

這樣的立意是好的,為要能促使訴訟量降低、促進雙方和諧。可是這樣做亦有其缺失:想想若是這樣,有心人便可大為利用這樣的好意了,不妨乾脆在調解時先 '亂開芭樂票',以促成對方和解意願,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後,事後再為債務不履行,逼使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 (因為判決已經確定了)。雖說有判決先例認調解上所成立之私法契約,不因調解遭撤回而當然無效,可是一路這樣折騰下來,不是更麻煩、更不能伸張正義、更耗費資源、或更破壞和諧嗎?

管見認為,程序上應採 '調解裁判程序連續原則',簡單說就是,說的話要算,不能貪一時輕省之便,而有間接鼓勵雙方以虛偽、隱瞞、甚或詐欺等方式達成和解、再依訴訟法原則使系爭不再為法院所受理之治標不治本之舉措。此方為發揮 '一次性發見真實圓滿解決紛爭' 之實質意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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