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百二十三條  (修正)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理由      
一、為使外界知悉判決結果,明定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之。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然若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法院即毋庸宣示,爰修正第一項,以杜爭議。
二、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相較於獨任審判之情形,合議審判事件,於辯論終結後,尚需經評議及製作判決書等程序,耗費時間較多;另為因應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製作判決書,宜放寬宣示期日,爰於第三項增訂合議審判之事件,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案件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則不在此限,以符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條  (修正)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提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且目前各法院均有建置網站,因應電子e化趨勢,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法院網站亦為公告方式之一。

第二百三十五條  (修正)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理由
一、經言詞辯論裁定,其宣示應與判決為相同處理,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本條前段規定,列為第一項,且如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法院毋庸宣示,得以公告代之,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法院裁定結果。
二、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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