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程序或實體爭點、也無論為本案判決或非本案裁定,只要涉及證明,皆必須面對兩個基本問題:

第一、法院使用之證據方法有無限制?
第二、待證事項應透過如何的調查程序實屬合法?

對此,在調查證據程序上,有嚴格證明程序與自由證明程序之區別:
@ 嚴格證明 係指:證據方法及調查程序受到雙重限制,一是法定證據方法之限制,二是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兩者同時具備,才算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才取得證據能力。155II所謂合法調查便是嚴格證明之意義。嚴格證明程序侷限於本案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問題,故僅適用於審判程序。154II證據裁判原則,所稱准許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指經合法調查經嚴格證明之證據(95台上6096)。

@ 自由證明 並無嚴格證明具有上述兩項的限制,即對於探知證據資料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及其調查證據程序並不特別設限。法院就調查證據的方法與程序上,享有較為充分的選擇自由,原則上可使用所有的證據資料來證明。原則上不受直接、言詞、公開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之限制。但自由證明並非毫無限制,仍應與卷證相符,適用範圍多在於程序爭點之證明,如:有無迴避(刑訴17、18)、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刑訴237I)等等。

須特別注意的是:關於不正訊問(非任意性自白)調查、與被告自白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的問題,包含檢警有無使用不正訊問方法(98、156I)的問題等,則屬有無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程序爭點,因此理論上,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即可(93台上2251、71台上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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