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4801號
案由摘要: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70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4 期 21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5 條 ( 19.12.26 )
要旨:
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此項請求權,係形成權,無時效問題云云,不無誤會。
上訴人 曾澎湖 訴訟代理人 蔡嵩律師 被上訴人 曾正 曾慶宗 曾志宏 曾志杰 曾慶雄 曾竹雄 曾樹東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上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縣○○鄉○○段○○○○○號田○點一一八九公頃及民國六十五年地政機關逕行分割之四四六之一七號土地○點○二五一公頃,均為上訴人與已故之曾然、曾根三兄弟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日據昭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分家訂立財產分配契約,將系爭兩筆土地分配為上訴人所有,依當時台灣所適用之法律,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嗣後曾然、曾根相繼死亡,由被上訴人等繼承。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仍載為被上訴人等共有。惟上訴人既有全部所有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將其持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且此項請求權,與一般履行協議分割之權利不同,不因時效而消滅,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將上訴人應得之持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經過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已不得向被上訴人等再行請求,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昭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分家訂立財產分配契約書,分歸上訴人取得,占有使用收益至今,該二筆土地迄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在此之前上訴人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財產分配契約書、分配財產上訴人移付情形說明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屬無疑。惟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此項請求權,係形成權,無時效問題云云,不無誤會,從而上訴人遲至民國七十年一月五日始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顯已逾十五年時效之期間,被上訴人除曾慶雄、曾竹雄二人外,既均在第一審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無准許餘地。至被上訴人曾慶雄、曾竹雄二人,在第一審雖未曾為時效之抗辯,惟該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對該二被上訴人之請求,仍不能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辯,聲明廢棄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難謂有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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