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Q&A
一、何種情況之下可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分配登記?
Ans:
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且其關係消滅時,亦即有以下情形之一時:
1.一方先死亡
2.離婚
3.結婚無效
4.婚姻被撤銷
5.夫妻財產制由「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時
二、什麼是夫妻「法定財產制」?
Ans:
依民法第 1005 條規定,夫妻於婚前或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當然適用之夫妻財產制即為法定財產制。
三、什麼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Ans:
我國於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民法修正增設第 1030 條之 1,於同年 6 月 5 日生效,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時候,肯定夫妻之家事勞動價值,認為夫或妻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他方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一方之協力,則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時,其剩餘財產,夫或妻之一方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四、請求權之時效?
Ans: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夫或妻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不行使而消滅。
五、剩餘財產計算方式為何?
Ans:
1.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憮金,餘額即為剩餘財產。
2.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給付該差額之二分之一。
六、什麼是「婚後財產」?
Ans:
依民法第 1017 條規定,區分方式如下:
1.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2.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3.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七、需不需要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或貼用印花稅票?
Ans:
有關土地增值稅、契稅或印花稅繳納情形如下:
1.免貼用印花稅票(因非屬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之課徵範圍)。
2.免報繳契稅,惟仍需查欠房屋稅(因非屬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之課徵範圍)。
3.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非取回請求權人原有之財產)。(依據內政部 96.12.10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 號函)
八、土地、建物逾期申請登記,應處登記費罰鍰若干倍?
Ans:
土地建物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0 曰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 號函
【要旨】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申請事宜
【內容】案經本部於 96 年 10 月 19 日及同年 11 月 9 日邀同財政部、法務部、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部分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會商獲致
結論如次:
(一)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意義修正為「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為夫妻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
記」。
(二)申辦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應以夫妻或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期,或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期為其原因發生日期。
(三)申請登記應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76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計收登記費及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
(四)申請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之文件及下列文件: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為離婚者,應提出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協議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
3、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但生存配偶申辦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承登記連件申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辦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該財產差額分配協議給付者,得免再提出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件。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書應以載有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不動產標的者為限。
4、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稅或不課徵之證明文件。
5、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辦理者,或符合第 41 條規定情形者免附。
(五)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
(六)已辦竣抵繳稅款或各類繼承登記後,再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 剩餘財產 差額者,應就原辦竣登記部分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為原被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
(七)申請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移轉給付之標的不限於稽徵機關核算價值之財產或 74 年 6 月 5 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婚後財產。
(八)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於公告禁止或限制期間,得申辦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
(九)配偶一方死亡,其繼承人有大陸人士者,生存配偶申請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得僅與他方配偶之全體台灣繼承人協議給付。
(十)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有發生遺贈情事者,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仍得協議或經法院判決以遺贈之標的為給付,無須經受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
(十一)有關稅賦:
1、非屬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之課徵範圍,免貼用印花稅票。
2、非屬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之課徵範圍,免報繳契稅,惟仍需查欠房屋稅。
3、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非取回請求權人原有之財產,應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