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權力之委託行使
文 / 賴丕仁【台灣法律網】

行政主體為達其行政目的,得為公權力之行使,然則此種公權力,得否委託私人行使?若得以委託,須否有法律授權?至若產生爭議,則應向委託者或受委託者提起訴願或訴訟? 

一、 公權力得否委託行使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可知,公權力可委諸私人或團體行使,而私人或團體於受委託之範圍內,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可見公權力之委託行使,在我國已取得法源上的依據。條文中所謂之「團體」應不限於法人團體,亦應包括非法人團體。 

二、 須否有法律授權 
因公權力之委託行使,涉及行政機關之權力移轉,並賦與個人或團體等同於行政機關的地位,為符合民主原則、權限變更法定原則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保留等諸原則,公權力之授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較為妥當。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即揭示公權力之委託行使,須有法令之依據。 

三、 授權之方式 
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方式有兩種:一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為之;二是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故知法規依據須為公告,且必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四、 應向誰提起救濟程序 
(一) 國家賠償情形,應以原委託機關為訴訟對象: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再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知在請求國家賠償的情形,應以原委託機關為訴訟對象。 
(二) 訴願情形,應以原委託機關為訴願對象:依訴願法第十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故可知若提起訴願,應以原委託機關為訴願對象。 
(三) 行政訴訟情形,應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訴訟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此規定與前開國家賠償及訴願的情形不同,係以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此條規定應是依據釋字二六九號而來,依此號解釋謂:「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以上三種情形,除行政訴訟應向受委託者起訴外,其餘兩種皆應以原委託機關為爭訟對象。 

五、 行政輔助人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受託者,與「行政輔助人」的概念並不相同,須為分辨。所謂「行政輔助人」是指行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者,性質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無自主地位,一切法律效果,自應認係由該行政機關自己發生,並須自己承擔。行政輔助人之實例如義警或義務消防員。 

發表日期:2002/3/21

作者簡介
賴丕仁 
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法學博士班結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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