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公法人」?
所謂的「公法人」,係依據公法規定成立之法人,我國現有之「公法人」如下:
1. 中華民國
2. 地方自治團體
3. 農田水利會
4. 行政法人 (目前只有國家、以及地方自治團體中的直轄市與縣市有設立;至 2020 年,僅五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 [屬文化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屬國防部]、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就是以前的 '左訓';屬教育部]、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屬科技部]、高雄市專業文化機構 [包含 '三館' = 高市歷史博物館、高市電影館、高市立美術館;屬高雄市政府])

說明:
按「法人」依其成立所依據之法規屬性,而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區別。換言之,依據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據私法設立者,則為私法人。依此標準,由於我國實務上各類法人絕大多數係依據民法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規定成立,均定性為私法人,故依公法規定成立之公法人,實屬少見。我國現存的公法人除中華民國與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外,僅有農田水利會(參見水利法第12條)以及行政法人(參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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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法人-行政法專業名詞解析
文 / 陳朝建教授【台灣法律網】

一、「行政公法人(行政法人)」,係指:依法律而設、具有公法人地位,並執行「公權力行政」或特定「公共任務」之團體,其型態可為(一)社團公法人、(三)財團公法人,甚或(三)公營造物公法人等。至於,目前行政院所規劃的「行政法人」則僅為狹義之概念,係以「公營造物公法人(營造物公法人)」為主,併此說明。

二、如以法國制度為例,「行政公法人」是指:國家或源出於國家之公法人,常見者如「一般公法人」,像是:「國家」、「一般地域團體」、「特別地域團體」。除此之外,另有「公務行政法人」係指:具有公法人地位之特殊公務機關,其乃基於分權理念並強調功能性分權制度設計之結果。一般而言,其特質乃為使某特定行政事項或公共業務便於管理或為達特定特殊行政目的而創設之具有公法人地位之組織體。又該組織體通常有獨立之財政、人事管理權限。同時,此類組織體之活動更具有彈性,復可與一般公權力行政組織保持適度距離,亦以其名義可接受民間捐助。

三、如以德國制度為例,「行政公法人」係指:基於行政目的而直接由國家以高權行為依法律創設,而享有特定權限與職掌,並可行使公權力、制定法規及課徵費用之權利能力主體,如(一)公法社團:係指由一定社員組成,且被賦予一定公權力,且其存續不受社員變動影響的行政主體。(二)公營造物法人:是一種非純屬社團組織型態的特殊行政主體,其設立意旨乃在於達到特定行政目的。其與一般行政公法人之主要不同,在於未必有「社員」存在,但必有「利用人」之存在。(三)公法財團:即以一定公有資金或財物作為履行特定行政任務的權利義務主體。

四、再以日本行政法人制度為例,除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外,「特殊行政公法人」係指:在特定業務範圍內,立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組織以外之特殊組織體,並具公法人地位之人格,如特定之實驗機構、研究機構、文教研習機構、醫療福利機構等非權力行政活動皆已有此類之特殊制度。

備註:有關「公法人之類型化」之研究,可另詳參陳朝建,精省後省之定位暨監督機制之研究-論省之法律地位與省政府功能之轉型(第二章),台北: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博士論文,合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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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體定義
三民輔考

行政主體即公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概念上等同於公法人。
(一)行政主體為公法人
1.行政主體皆為公法上擬制的法人。
2.行政主體既為法人,本身並無行為能力。因此需要行政機關代為意思表示,並對外作為。然而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卻仍然是歸屬於行政主體上。
(二)與民法上之權利主體之差別
1.公益為目的:
民法上之權利主體指的是能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之主體;而行政主體除了前述權利能力之外,同時以完成行政任務,並且以達成公益為目的。
2.行政主體並非概括性的具備權利能力:
(1)民法係概括性的權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法人則於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

行政主體之要素
(一)組織法上的授權依據(與私法人最大的不同之處)
1.民法上法人的成立並不需要法源依據。相對的,公法人須由國家或是其他公權力主體,透過公法上之依據來創設。
2.除了國家以外,所有行政主體的創設皆須要有對應的法律規範授權。任何類型的公法人都必須要有對應該公法人的法律授權(創設公法人的法律依據,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法規範賦予其法人格(公法上之法人格)。
(三)本於其獨立之法人格,在被賦予的權利能力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1.就自治權而言,於其自治範圍內可以享有獨立的預算、人事等等權力。
2.而就公法人的監督機關而言,只能對公法人的自治範圍內進行「合法性審查」,而不能為「合目的性審查」。
(四)具備公益屬性,以完成行政目的。

行政主體之類型
(一)依其組成作為分類
1.公法社團:指其組成係由自然人所組成,以成員作為組成基礎之公法團體。例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係由住在同一地區的人組成)、農田水利會(由同一職業身份的人組成)等等。
2.公法財團:由金錢或財產所組成,以完成特定行政目的之公法團體。例如:經濟部依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所設之工業技術研究院。
3.公營造物: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 。例如:學校、監獄、圖書館等等。
4.行政法人:係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行政法人法第2Ⅰ)。究行政法人之特性,與公法社團、公法財團皆有所不同,故將其獨立出來自為一類,容後說明。
(二)國家:為最上位概念之行政主體(國家法人)
1.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國家本身即為全體國民集體意志之表現,於公行政領域中,殊難想像有地位高於國家之主體存在。而為了實行行政之目的,只有賦予國家法律上人格,才能使其參與法律生活並遂行行政目的。
2.國家為最高位階之「原生性行政主體(國家法人)」。
3.其他種類的行政主體,皆源自於國家而衍生,又稱為「衍生性行政主體」或「衍生性公法人」。

Q 為甚麼鄉公所不是公法人?

1、地方自治團體為實施地方自治之公法人,在我國包括:
(1)、直轄市
(2)、縣(市)
(3)、鄕(鎮、市)
(4)、直轄市之山地原住民區(103年12月25日起回復)
2、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地方立法機關為地方議會、直轄市議會、代表會;而地方行政機關則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因此 '鄉鎮市' 為公法人,而 '鄉鎮市公所',則是地方行政機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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