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間之「委託」、「委任」及「職務協助」關係,分別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15、19條;但 '行政委託' 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一) 委託
1. 定義: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需要,可將其權限一部份,委託於不相隸屬之機關執行。
2. 內容:根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於業務上有需要時,可將其權限一部份委託於不相隸屬之機關。為此管轄之變動,必須有法律規定,方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之管轄法定原則。 另外於程序上委託機關須將委託事件、法規依據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稿。國內實務上對於委託市法發生關轄權移轉有不同見解,對於管轄權移轉或僅有執行權移轉,尚未有定論。唯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視委託機關為行政處分機關,其訴願向原委託機關或委託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3. 舉例:如移民署委託各地方政府教育局辦理新住民相關教育課程。

(二) 委任
1. 定義: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2. 內容:此種委任關係發生管轄權之移轉,故亦必須有法規依據,且委任機關須將委任事項及法規公告政府公報或新聞稿,而受委任機關則為行政處分機關,其訴願之提以應向受委任機關之直接上及提起。
3. 舉例:如市政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各區選舉防賄宣導。

(三) 職務協助
1. 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得向無相隸屬機關請求協助: (1) 於法律上原因,不能單獨執行職務 (2) 於人員、設備尚不足等事實原因,不能單獨執行職務 (3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單獨調查者 (4) 所需資料於其他機關所持有者 (5) 由被請求協助機關執行顯微較經濟者 (6) 其他正當理由 而被請求機關若有法律規定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執行,或執行將嚴重妨礙其自身業務,應拒絕之。
2. 內容:職務協助不為管轄恆定之例外,意即職務協助不發生管轄權移轉之問題,被請求機關僅為提供協助,而非做成行政處分機關。
3. 舉例:如警政署舉辦春風專案宣導,請求各地方教育局協助辦理。

(四) 行政委託
1. 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I,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2. 內容:(1) 係行政機關將權限委託於私人或團體的情況。而受託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該受委託之人亦稱行政受託人)。(2) 在委託行使公權利的情形除法定委託的狀況外,實務上意定委託常常透過行政契約的方式為之。然而行政機關仍然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管轄移轉之程序。
3. 舉例:環保署委託機車行代為檢驗排氣、海基會有關文書驗證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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