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檢察官雪鵬有文解釋:'不滿看守所管教的聲音,時有所聞。對於不滿看守所的管教處分,該如何得到妥適的救濟?運作看守所秩序的《羈押法》,只有在該法第六條中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這些法定措施,都只是一些行政上的程序,並不是准許在押被告可以依循訴訟方式向法院提出請求司法救濟的規定,顯然不足以保護人民訴訟上的權利。
基於此項理念,有人將這些不當現象向有解釋憲法職權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提出,希望釋明有無違反憲法對人民的保障?大法官會議並沒有因為這些是芝麻小事而等閒視之,反而積極檢視相關法規有沒有違憲的問題。大法官們經過冗長的研討後,終於在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了 釋字第 653 號解釋,在解釋文中指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這項《羈押法》部分法條違憲的解釋文公布後,主管機關即遵照解釋文的意旨,研擬修法的草案,提出於立法院,希望能在解釋文所指定的期限前完成修法程序。奈何立法院排隊審議法律案的案件眾多,更受到一些重大法律案必須優先審議的排擠,以致遲遲未能照著解釋文所示兩年的期限前完成修法程序。大法官為期第653號解釋事項早日完成任務,乃對該號解釋內容重作檢討,尋求在修法程序完成前,以解釋方式達到保障人民訴訟上權益。故於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六日公布了 釋字第 720 號 解釋,用來補充第653號解釋內容的不足。在第720號解釋文中明白指出:第653號解釋所示的相關法規,在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有了此項補充解釋,在押被告的訴訟救濟權,在完成修法程序以前,不致出現空窗期,也解決了立法院不能迅速修法的困境。
什麼是《刑事訴訟法》上的「準抗告」?「抗告」與「準抗告」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 規定,是「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由這法條的內容來看,「抗告」是針對不服法院的裁定,聲請上級法院救濟的程序。看守所的處分並不是法院的裁定,當然無法適用「抗告」程序。上述的補充解釋文所指的可以依循的「準抗告」程序,在《刑事訴訟法》的法條中是找不到這個名稱的,那只是刑事訴訟法學者們為了敘述方便,認為它的救濟方式,類似「抗告」程序,因此起個「準抗告」的名詞。「準抗告」的相關內容規定在同法第四百十六條中,這一法條,包括有「準抗告」的範圍、聲請期間、及其如何裁判等等。可以提起「準抗告」事項的範圍,該法條第一項在前言中說明,是指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的處分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至於「準抗告」的範圍,同項規定限於下列四款: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除了這四款可以提起「準抗告」的事由以外,經過大法官 第 720 號解釋 以後,應該又多了:「在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者」這一款事由。
有聲請權人想對不服事項提起「準抗告」,除了範圍受有限制以外,在提起的期間方面,也非漫無限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在押被告想要確保自己的訴訟權益,必須在法條所定的期限內提出聲請,超過法定期限才提聲請,縱有理由千千萬,法院連看都不會看,就會用裁定將聲請駁回'!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105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Q 請問對於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檢察官之命令當如何救濟?
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對於該條中檢察官命令的救濟,管見以為應準用 刑訴 416I二款 之規定。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