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資料】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23I、824II 條
法律問題:
系爭二筆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兩造與訴外人丙、丁為兄弟關係,曾於民國(下同)69年間,就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之多筆共有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依該分割協議,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且除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履行外,上開協議之其餘部分,均經共有人履行完畢。請問:原告可否因該分割協議已逾 15 年 (分割請求權適用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 民125),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理由,對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參考資料-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688 號判決)。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且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指明:「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已逾 15 年,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嗣共有人甲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以時效為抗辯。依民法第 82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三)題示情形,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協議,既經 15 年未履行登記,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為達民法第 82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分別所有。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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