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問:我家的房屋,逾越他人土地,怎麼辦? 

答: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他人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原則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他人之妨害,惟因本條之例外規定,致同時符合(1)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2)不即提出異議時,鄰地所有人反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僅能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故本案若經管轄事務所鑑界結果,房屋確有逾越他人疆界之情事,是否須拆屋還地?則視是否同時符合(1)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2)不即提出異議等2項要件而定(註一)。但仍有下列幾點須注意。
一、逾越他人疆界,應以建築時為準,決定是否逾越他人疆界。如建屋時未逾越他人疆界,嗣後因複丈、定經界等土地界線變更,以致原有建築物逾越他人疆界者,應非此稱「越界建築」。
二、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若該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鄰地所有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註二)。另非房屋構成部分之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亦同(註三)。
三、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至於因越界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抑或全部,在所不問(註四)。
四、以無權佔有建築基地之意思者,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亦同(註五)。
五、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796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註六)。
六、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註七)。
七、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註八)。
八、民法第796條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註九)。


【註釋】
註一: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以「可能認知」為已足,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3236號民事判決、58年臺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63年臺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62年05月10日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59年05月29日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07月11日9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58年01月17日台上字第120號判例:「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至於因越界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抑或全部,在所不問。」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92年02月20日9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原審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及原合法登記之前揭86號房屋已不存在,並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承租上開36號土地,因而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五十號土地,不適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634號例判:「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83 年10 月21日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796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45年07月20日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
註八、最高法院67年03月30日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
註九:民法第833條:「第774條至第798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民法第850條:「第774條至第798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民法第914條「第774條至第800之規定,於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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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6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96-1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96-2 條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第 797 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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