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乃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並非請求權,故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529 號判例)。

並依其方法不同,可分為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兩種,分述如下:
一、 協議分割:
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協議分割者,乃共有人於審判外,依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之行為,有省費、和諧、迅速之效益。其性質屬法律行為,故除須符合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外,以不動產為分割標的者,尚待登記完畢後,各共有人方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 758 條及 824 條之 1)。
分割協議屬債權行為,故共有人履行分割契約之請求權,有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共有人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故分割契約亦具有物權效力(最高法院 48 年臺上字第 1065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民法第 826 條之 1)。
再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之調處分割,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解決共有人間之不動產糾紛,以促進土地利用,並疏減訟累,由地政機關積極參與本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共有物分割,而使共有人間能達成協議,因此調處共有物分割本質上仍屬協議分割之ㄧ種。

二、 裁判分割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因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為貫徹以分割方法消滅共有關係的法律政策,有意分割之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4 條)。其分割方法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自由裁量之,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依職權為下列分配:
(一)原物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
(二)變賣共有物: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ㄧ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
(三)金錢補償: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 824 條第 3 項及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款)。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形成判決,於法院確定判決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之效力,動產不待交付,不動產不待登記,各共有人即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但仍須完成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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