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當事人樓上住戶以訴訟請求當事人應忍受其經過其房屋修繕疏通排糞管至公共糞池,是否有理?

參考意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且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因此,樓上住戶自得據此以訴訟請求其應容忍其修繕行為。

本案中,樓上住戶如已獲得勝訴判決且可假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從而,當事人若不配合,將可能遭致拘提管收之人身自由限制,或處以怠金,並得連續處罰。惟樓上之住戶其修繕行為並非毫無節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故本案中,樓上住戶修繕時應選擇對當事人房屋損害最少的方式為之,並就修繕過程中對房屋所造成的損害應予修補或補償。

人們共同生活於社會,彼此利益衝突時需相互體諒,因此法律以「容忍義務」規範不動產相鄰關係。舉例:住戶因為維護修繕房屋(專有部分),必須進入、使用其他住戶房屋(專有部分),其他住戶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 6 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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