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一、區分標準:是否係以發生債務債務關係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
(一)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債務行為)
負擔行為係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其主要特徵在於因負擔行為之作成,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例如:因買賣契約之作成,出賣人負有交付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48條)。
(二)處分行為
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
1、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處分行為
物權行為中有為單獨行為者,例如:所有權之拋棄(第764條);有為契約者,例如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第761條)。
2、準物權行為:係指以物權以外之財產權為標的之處分行為
例如:債權讓與(第294條);債務免除(第343條)。
二、區別實益
(一) 處分行為適用「標的物特定主義」;負擔行為不適用之
因處分行為適用標的物特定原則,因此處分行為至遲於其生效時,其標的物應屬特定。換言之,應就一個標的物作成一個處分行為,故亦稱為「一物一權主義」;但負擔行為則無標的物特定主義之適用,因此一個負擔行為得同時有數個客體。
例如:甲將ABC三書以1000元之價格出賣與乙,並同時履行之。因買賣契約係屬負擔行為,故無標的物特定主義之適用,因此縱甲係將ABC三書出賣與乙,仍僅須訂立一個買賣契約;但為履行時,因處分行為有標的物特定主義之適用,故甲乙應分別就ABC三書各作成一個處分行為,再加上甲乙就1000元價金所為之處分行為,因此本案中有四個處分行為。
(二) 處分行為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生效要件,負擔行為則否
1、有效之處分行為,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要件。原則上凡財產權人就其權利標的物均有處分權,具有處分該標的物之權能(處分權能)。例如:A車所有權人甲就該A車有處分權。至於例外情形,例如:於破產時處分權歸屬於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75條*)。至於無處分權卻仍處分標的物者,其處分行為依第118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
2、負擔行為則不以行為人具有處分權為必要,因此無處分權卻仍作成負擔行為者,該負擔行為仍屬有效。例如:乙將甲所有之A車以自己名義出賣於丙,雖乙就該A車並無處分權,但因買賣契約係屬負擔行為,而負擔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具有處分權為必要,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3、值得一提者係,正因為僅處分行為以行為人具有處分權為必要,負擔行為則否,因此處分權乃係法律行為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一般生效要件。而本書因欲特別強調僅於處分行為始以行為人具有處分權為特別生效要件,故於前揭「壹、法律行為要件之體系」的體系圖中,不僅特別表示處分權為特別生效要件,且亦特別明列僅於處分行為始以具有處分權為必要。
(三) 處分行為之「物權行為」適用「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負擔行為不適用之
1、處分行為中之物權行為係以動產或不動產為其客體,而動產依第761條得以占有作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依第758條第1項得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因此物權行為有公示原則之適用;但負擔行為或準物權行為原則上並不存在公示方法。
2、正因物權行為有公示方法,故物權之存在及變動具有得由外界查悉之徵象,則信賴此徵象而有所作為者,縱令該徵象與實質之權利不符,其信賴亦應受保護,此即為公信原則,並且因而產生善意取得之制度。例如:甲將其所有之A畫出借與乙,未料乙竟以自己名義將該A畫出賣並移轉與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丙。乙丙之動產物權移轉行為因乙並無處分權,故依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效力未定,但因丙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信賴乙之占有外觀,應予保護,故其得依第801條及第948條之規定而善意取得A畫所有權。
(四) 處分行為屬無因行為,負擔行為原則上屬有因行為
1、處分行為係屬無因行為(不要因行為),亦即原因超然屹立於處分行為之外,不因原因之欠缺致使處分行為之效力受到影響。例如:甲將其A車出賣與乙,並將該A車所有權讓與之,縱然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溯及失效,甲乙間就該A車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故乙仍為A車所有權人,甲若欲取回其A車所有權,應依第259條請求乙回復原狀,亦即請求返還A車所有權。
2、負擔行為原則上均有其原因,並以該原因作為其成立要件,因此稱之為有因行為(要因行為)。例如:甲以10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A畫,其原因在於欲使乙負擔移轉該A畫所有權之義務。倘乙因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故其意思表示依第75條係屬無效時,乙不負移轉A畫所有權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即因原因欠缺而不生效力。
* 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保成 + 學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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