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法第 1061 條的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兒生之子女。反之,非婚生子女,則為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因此,在夫妻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子女,即受婚生推定。至於準正,依照民法第 1064 條的規定,則是指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認領 則是指 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 的行為,其可分為以下三種:
(一) 任意認領 民法第 1065 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由 生父認領 者,視為婚生子女。」,此之生父與非婚生子女以具有真實的血統聯絡為必要。
(二) 擬制認領 民法第 1065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經 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也就是說,只要可以證明生父有撫育之事實,依照本條規定就會自動視為認領。
(三) 強制認領 民法第 1067 條規定:「有事實 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 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 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為之。」
夫妻之一方發現非自夫受胎時,可依照民法 1063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於準正後發現該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無血緣關係時,因準正的發生,本即需生父與生母結婚,故其根本不生準正之效力,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至於認領後發現該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無血緣關係的情況,則可以依照民法第 1070 條但書的規定 撤銷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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