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類型,近年常考在國家考試的題目,因此幫各位整理分類如下希望各位能分辨行政訴訟之類型:

1、行政機關已作成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利之行政處分時:
(1)單純之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原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
(2)行政處分為不利之罰鍰(或其他金錢給付義務)、沒入等財產之處分,相對人已經向處分機關給付完畢:相對人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提起撤銷訴訟併為請求一般給付訴訟(訴之法定客觀合併)。
(3)不利行政處分(如土地徵收、勘界、人事任用⋯)已經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事後撤銷、廢止),得回復原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時聲請回復原狀之訴(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4)如不利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其已經不得回復原狀者(例如建築物之拆除、已經公布姓名公司名稱、停工停業已期滿、不准報考國家考試或不准參加選舉登記其已經考試完畢或選舉結束):
A、如相對人尚未提起撤銷訴訟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B、如相對人已經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行政處分才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追加確認訴訟)。
(5)如已作出不利行政處分,相對人認為該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無效),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2、人民依法提出申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授益)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如行政機關怠於作成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訴。
(2)如行政機關對其申請加以拒絕(完全或部分駁回、不准)時: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拒絕申請之訴。

3、行政契約之涉訟部分:
(1)行政契約因契約內容之給付或不為給付之訴訟:相對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相對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

4、對於行政上之事實行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可以分為下列情況:
(1)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如請求機關檢驗檢測、設置一定設施⋯):乃為典型之一般給付訴訟。
(2)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將已作成違法事實行為之結果加以除去,以回復原狀。此種一般給付訴訟乃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另外作一個事實行為除去違法之事實結果(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例如,機關違法開闢道路之行為,人民請求剷除柏油以回復原狀。
(3)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不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或將發生重大損害之行政處分,此種一般給付訴訟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 林清行政法粉絲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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