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能否優先於政府稅捐得到清償?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優先受償權間之分配次序,應依法律規定定之。法律未規定者,則依優先受償權之性質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份,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為國家依法對義務人享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主管機關應檢具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並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期間之限制。其依法聲明參與分配者,應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清償。但土地增值稅須按土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核課,應由執行法院依職務扣繳(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並非參與分配。是故,一般稅捐之徵收得優先於普通債權,但無法優先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於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則可優先於一切債權,並可有條件地優先於抵押擔保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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