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有關被告脅迫羅O秀交付財物,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證人即被害人羅O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脅迫我交付現金1,000元時,同時表明他正遭追債跑路,想被警察逮去關,才向我們搶1,000元,更要我與李O洲報警處理,也因此於李O洲報警後,被告留在本案房屋並未離去,等候警察前來緝捕等語。

證人李O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安撫被告後,被告說他在跑路,想進去監獄關,請我報案,我才打電話報警等語。

又證人林O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據報到場後,被告將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握在手中,從本案房屋內走出來,旋遭我們壓制,被告到派出所後有說因遭人追債,想要被關,始行犯下本案等語

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以察,被告既於脅迫羅O秀交付財物,迄於遭警逮補至派出所之際,迭次表明其強取財物係出於避遁監獄之動機與目的;

甚且,於本院109年4月5日、同年月17日羈押訊問中,屢屢供陳:「我已經跑路很久了,希望押我,我出去一樣會被債主追」、「我於警詢、偵查中承認強盜犯行,是因如果我不這麼說,就無法成案,我就無法進看守所,讓看守所保護我,我是被地下錢莊追債」、「繼續收押我,我也沒有意見」等語,

則由被告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觀之,其主觀上是否確對所奪取之現金1,000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再者,倘若被告自始即具取得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其脅迫羅O秀交付現金1,000元得手後,為保有犯罪所得,衡情應即迅速逃離現場,諒無主動要求且同意李O洲報警,滯留屋內等待警方前來,更手握犯罪所得就逮,由警扣押該現金1,000元(嗣發還羅O秀)之理。

況且,案發時羅O秀62歲、李O洲69歲,均屬老邁,2人獨自居住在位處偏遠山區之本案房屋,子女未傍身旁,李O洲復因髖關節疾患行動不便;又本案房屋之客廳、餐桌、廚房屬連通空間,屋內動線狹窄等節,為羅O秀、李O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強烈威脅之本案鐮刀闖入本案房屋,應得輕易壓制羅O秀、李O洲之自由意志,處於絕對優勢之境況,竟僅命羅O秀交付「現金1,000元」,未曾搜括羅O秀、李O洲身上或本案房屋之其他財物,顯與一般強盜犯罪旨在奪取財物之犯罪常態有間。

準此,就積極層面言,被告主觀上有無將該「現金1,000元」據為己有之意圖;就消極層面言,被告主觀上有無長期剝奪或排除羅O秀對該「現金1,000元」支配地位之意圖,顯有疑問。

被告雖於案發當日偵訊中自白強盜犯罪,且於本院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我沒有證據,#我感謝李O洲先生與羅O秀女士」等語。

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固曾自白加重強盜之犯行,然關於其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卷內尚乏補強證據相佐,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憑為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依據。

準此,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有前開強制犯行,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加重強盜之犯行,乃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則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為前開強制犯行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並非可採,應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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